共同犯罪参与者往往较其他人更为了解案情和其中的具体运作方式。如果国家豁免了该类犯罪案件中的从犯或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让他们消除疑虑积极充当控方证人,配合追诉机关侦破案件,是否有利于该类重大案件的顺利处理?该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价值何在?我国有无移植该制度的可能?
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含义最通常的解释出自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豁免是为取得证人证言而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即政府为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者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同罪或其他案件中罪行较轻或轻微的罪犯作出承诺,如果他们放弃拒证权而提供某些关键的证据,将不再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在当今世界各国,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存在于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印度等。由各国立法例可以看出,多数国家对于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虽然具体的出发点和种类有所差异。
笔者认为,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抵消沉默权的负面作用,保证国家打击重大犯罪的力度;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佳合理配置;可以减少司法实践中违法取证情况的发生,从而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借鉴和吸收国外的一些优秀的法制成果,无疑可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和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进步。但必须要论证其在国内的可行性。在中国建立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必须首先考虑以下相关的制度或因素:一是中国目前相关刑事诉讼立法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间的差距。在现行法的框架下,直接建立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就会面对这样一种理论上的悖反:一方面涉及犯罪的相关人员向司法机关陈述是一种无偿的义务,另一方面该类人员可以通过作证而得到豁免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该项原则的法律效力适用于我国之后,建立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才显得更为合理。二是该制度与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衔接问题。在检察院不起诉裁量权这一因素上,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现行法相冲突。三是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使用不当,有可能使检察机关在处理贿赂犯罪案件中一对一的证据情况时发生偏差。因此应对检察机关行使这种制度予以一定的制约。我国应当建立这种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我国的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第一,在我国立法上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原则;第二,规定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种类为证据使用豁免;第三,规定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且有必要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这包括:只限于有组织犯罪(如恐怖活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毒品集团犯罪、走私集团犯罪等)、难以取证的贿赂犯罪等重大的犯罪;被豁免的证人原先的罪行必须是轻微的;证人没有作伪证;第四,将证人刑事责任豁免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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