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5年4月8日,某**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保险期限自1995年4月25日起至1996年4月24日止。**公司及时交付了保险费。1995年10月25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个体户林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11月14日,司机廖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3.8万元和4.5万元。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廖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1996年5月,**公司和林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同年6月1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过户的证明。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某**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林某,该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公司和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受损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首先,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保险车辆依法过户转让,但双方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手续,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该保险合同自保险车辆转让之日起无效。其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法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期间未作规定。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过户转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该保险车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车辆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因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效。再次,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已收取的保险合同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在法律上属于不当得利,应退还给投保人。本案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取了全年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应将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启示】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提高法律意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协议。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的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之后,认为自己买了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必须赔,遂不去认真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从而也不去认真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履行义务也就丧失了权利。保险客户在投保时,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n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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