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是司法最终解决劳动争议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具体体现,是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寻求司法救助,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具体讲,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司法活动,包括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受理、调查取证、审判和执行等一系列诉讼程序。目前,我国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有如下特点:
(1)《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的;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和职工,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公民。这是劳动争议案件与民事案件在当事人方面的显著区别。
(3)劳动争议诉讼的标的主要是劳动权益及其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权益,民事诉讼的标的主要是民事权益。
(4)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不同。民事案件普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情况下也适用这一原则,但在职工不服企业开除、除名、辞退及其他行政处罚争议案件中,则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建设,早在建国初期,我国就建立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1950年10月,经政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了《劳动争议解决程序暂行规定》,这个规定的第3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审判的范围:
(1)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
(2)关于职工任用、解雇及惩罚事项:
(3)关于劳动保险事项;
(4)关于企业内部工作规则事项;
(5)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及其他一切涉及劳动争议事项。
当时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无论公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企业中之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如当事人一方仍不服时,须于5日内通知劳动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1950年6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制定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规则的第9条规定,仲裁决定后,应写成仲裁决定书,经劳动局长批准,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执行,必要时并得公布之。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后,如对仲裁不服,须于5日内通知劳动局,并呈诉法院处理。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争议一方或双方不执行,劳动局即按违法事件移送法院法办。所有这些,为以后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建国初期的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在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认为依法处理劳资争议的任务完成后,劳动争议作为人民内部的一种矛盾不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去解决,因此,从中央到地方,随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终止,劳动争议诉讼也中断了30年。建国初期,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的特点:一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比较宽:二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只是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三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绝大部分是劳资争议案件;四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向人民法院移送劳动争议案件。这些特点反映了当时劳动关系的特点.为我国劳动争议立法和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1986年7月12日,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依据规定,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调解或仲裁。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987年7月和1993年7月,国务院又先后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根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规定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中断了3()年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恢复,在新时期又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并被载入了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这对于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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