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在没有其他有效途径化解公司僵局时,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2、公司股东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进行强制清算的,不宜合并审理。一、首部(一)裁判文书文号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二)案由:解散公司(三)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杨-虎,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睦安公寓。被告(被上诉人)李*德,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欣水园3-2-602号。被告:**腾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德,该公司经理。(四)审级:二审。(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荣;代理审判员:陈-健、张-泽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丽;审判员:徐*兰;代理审判员:张*青(六)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二00七年。二审审结时间: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二、一审情况(一)一审诉辩主张原告杨-虎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德在1997年12月4日注册组建**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双方各占**公司50%股份。因为组建之初,杨-虎在职,因此登记李*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程约定任期3年,杨-虎为监事,但李*德自以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听不进意见,培植宗派势力,使公司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早已陷入瘫痪状态。经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共识,召开股东大会因意见相佐未能形成决议,且对方既不同意出让股权,也不收购原告的股份。由于双方早已丧失了起码的信任,继续合作的基础已彻底破裂,公司运行机制已完全失灵。双方各占50%的股份,无法对公司事项形成决议,公司陷入僵局已名存实亡,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解散**腾德化工有限公司,在李*德拒绝同原告对公司组织清算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清算人或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委托评估,清理债权债务后清算。被告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辩称:造成公司僵局的责任在于原告,公司自组建全部由李*德主持经营,李*德为公司发展作出重大贡献。,李*德出于和杨-虎的友情考虑将双方持股比例变更为各50%,但原告仍不满足,还想当法定代表人。公司出现僵局是因为原告张贴公告并到其他公司生产相同产品造成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是为了维护小股东的利益而设立的,原告享有50%的股权,可以组织停产,原告必须证明公司僵局是其爱莫能助、无任何过错、公司不解散将给其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如果不能证明此事,就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仅因为转让价格存在差异,还可以对价格进行协商,以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德辩称:无论根据公司章程还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都不具备解散条件。公司一成立并不是各持有50%的股份,而是被告68%,原告32%,后经多次调整成为了各自持股50%。由于原告要求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原告。被告李*德没有同意该意见,之后双方矛盾公开化,原告在公司张贴公告,造成公司停产,还拉着公司的业务骨干、主管会计另起炉灶,经营与**公司同样的项目,这一切都是原告的错误。本案还没有穷尽一切解决办法,双方可以通过其他途经解决,解散之诉与清算之诉不能混同在一个案件中,只有公司解散后才涉及到公司清算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事实与证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虎与李*德组建成立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机关于1997年12月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杨-虎参股比例为32%,李*德参股比例为68%。第二十五条约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2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三十条约定公司营业期限4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一条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第三十二条约定,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后,公告公司终止。该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选举李*德为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杨-虎及李*德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约定公司名称由天津市**工贸公司变更为**腾德化工有限公司,杨-虎及李*德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0%。后,杨-虎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李*德更换为自己,双方协商未果,该公司因此停产,停产之前公司经营效益良好。(三)一审判案理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经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工商档案记载,杨-虎拥有股份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所需的持有股份的要求,可以提起诉讼。杨-虎提交的证据表明,两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因意见分歧对选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公司因上述分歧停产之前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效益良好的状态。杨-虎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两股东之间的纠纷也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经进行解决。杨-虎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解散公司的要求,并不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判决公司解散条件。杨-虎以该项理由主张解散公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虎提出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4年营业期限,公司营业期限已经届满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属于股东自行解散,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解散公司的审查范围,应由公司股东自行协商解决。而对于杨-虎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解散清算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据此,人民法院受理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仅限于债权人提起。故杨-虎作为公司的股东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于法无据,对杨-虎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属于变更之诉,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杨-虎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四)一审定案结论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虎的诉讼请求。三、二审诉辩主张一审判决后,杨-虎不服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散**公司并责令两股东限期清算。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初建公司投资的确认性表述,故意回避了实质性的重要事实,没有做到去伪存真的认定。原审判决首部将上诉人定位为公司股东,而把李*德定位为公司经理,正好符合李*德对外宣称的其是公司老板,上诉人是参股股东的论调,也是原审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预设的倾向性伏笔。上诉人凭借自身在“大沽化”工作的背景,在**公司的成立及发展壮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被上诉人;2、把上诉人与李*德的僵局归结为上诉人争当法定代表人,认为是一般性的矛盾、分歧,没有揭示形成僵局的本质,并且回避了股东僵局导致公司任何决议都无法形成的事实。僵局不是因某几件事就形成的,而是几年来发生的众多矛盾分歧累积暴发,从量变到质变,最终到势不两立的程度。双方《投资兴建公司协议》约定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经营管理方面共同决策,大型项目开支,双方共同协商却确认。但随着公司资本增加。公司仅有的两股东失去起码的信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不复存在,任何问题均不能形成决议。最初的协议已经被李*德撕毁,在上诉人不再认可的情况下,李*德因无法取得过半数表决权的支持,当然丧失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其一切行为只能是其个人行为。
3、原判认为公司停业前正常经营,效益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是,当形成僵局,“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以公司停业前正常经营,效益良好作为不准解散的论据,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停业一年多来已损失数百万元,并且损失还在继续发生。股东僵局导致公司停产,财产闲置,此种局面已经属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下去肯定会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如此僵持下去只会使股东利益损失继续扩大。
4、本案在原审期间几经调解都没有结果,何谈两股东之间的纠纷“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虽然《公司法》规定持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比例的股东有权请求解散公司,但并非请求就能解散。由于公司解散一般会引发工人失业,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对于占股东表决权比例小的股东主张解散公司,或掌控公司大比例表决权的股东,处于排挤小股东而诉请解散公司的,从社会效果考虑,原则上都不支持。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各持股50%。这样的公司出现股东僵局,强迫维持对社会无益,也会使股东利益继续受到损害。**公司停业后,仅有的几名工人都结清工资另谋职业。公司财产价值足以偿还税金和贷款等公司债务,公司解散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的情况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李*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是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其拉拢公司业务与技术人员,经营**公司同类产品违反了竞业禁止原则;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本意看,不应解散公司;清算之诉与公司解散之诉不应混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出书意见,其在庭审时陈述,1、公司解散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上述三种情况**公司都不存在。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是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上诉人并非小股东,公司僵局为其一手造成,其拉拢公司业务骨干经营同类产品,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3、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本案纠纷可以通过转股解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二审事实与证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公司自停产,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矛盾不断加深,一直处于完全停产状态。其间,双方曾因各自聘请保安看护厂院而发生冲突。**公司目前已无固定员工上班。五、二审判案理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矛盾日深而使**公司陷于公司僵局的事实均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杨-虎诉请解散**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综合分析本案可以看出,杨-虎与李*德的矛盾是在对**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双方的矛盾、分歧逐渐加深,且彼此不愿妥协,从而处于僵持状态。由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实行多数表决制度,而杨-虎与李*德是**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且两位股东持股比例相同,因此两位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直接导致了**公司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的瘫痪,包括股东会无法有效召集,一方的提议不能得到对方接受和认可,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任何决策,最终导致公司全面停产并延续至今。本案相关事实已经表明,杨-虎与李*德两位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由来已久,并发展到愈演愈烈的程度,双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这种公司僵局状态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公司长期停产已经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僵局状态的延续还将使股东遭受更大的损失。**公司及李*德都认为应当通过杨-虎转让股份退出公司来化解僵局,但是否转让股份以及如何转让股份是股东的权利,只能通过协商解决。本案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曾就此多次组织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可见,本案已经具备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同时,考虑到**公司不存在需要安置、解决就业的职工,其现有资产也足以清偿公司所负债务,公司解散不会造成对股东之外其他民事主体的损害,故对上诉人杨-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据“**公司停产之前处于正常经营,效益良好的状态”,认定杨-虎的主张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并不予支持欠妥,应予纠正。至于杨-虎请求判令两股东限期清算一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的,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杨-虎的清算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六、二审定案结论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2、解散**腾德化工有限公司。七、解说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形成之诉,因此公司应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可以视需要列为共同被告,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作为解散公司诉讼受理。而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具体说来包括以下情形:因股东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无法召开;公司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方面陷入僵局,因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持续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著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公司已经出现或正在出现财产贬损,危及公司存续;董事之间陷入僵局,且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导致公司可能或者正在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僵局,在业务执行或代表公司上相互无法信任,有不得已的事由,以及其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本案中,由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实行多数表决制度,**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持股比例相同,因此两位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直接导致了**公司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的瘫痪,包括股东会无法有效召集,一方的提议不能得到对方接受和认可,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任何决策,最终导致公司全面停产并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公司长期停产已经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僵局状态的延续还将使股东遭受更大的损失。可见,本案已经具备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另外,公司法第183条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指在公司僵局时,公司股东应当尽可能寻求各种途径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不要轻易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以尽可能避免公司解散给各方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时候再采取司法救济的手段,强行解散公司解决矛盾。基于同样的价值考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案件时,也应注意探讨通过诉讼和解或者促成股权转让等方式解决纠纷,而不应匆忙草率判决解散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往往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由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强制清算案件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其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而且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是否解散尚未确定,即使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组织清算。在公司是否能够自行进行清算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申请对强制清算合并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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