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市丝织印染厂
被告:四川省某市工商银行
1989年6月,××市丝织印染厂因生产需要,派业务员杜×去四川省××市采购白厂丝因携带巨额现款不便,就由厂方开出一张金额为51万元的汇票,交杜×带往四川省农行××市市中区办事处。7月16日,杜×为采购原料方便,农行××市市中区办事处划出0.3万元,转入四川省工商银行××市支行所属大沿河储蓄所。收款单位名称栏写明大河沿储蓄所和该所帐号2053114—65,收款人为杜×,这笔理应按储户要求转入大河沿储蓄所的款项却莫明其妙地下落不明。经丝织印染厂.多方查询,才得知该款在转入四川省工商银行××市支行时,该行竟未按照农行的划款委托书及附件进帐单上写明的收款单位和帐号将款划人工商银行大河沿储蓄所,而在丝织印染厂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款划人工商银行××市西大街储蓄所,并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被人将款项分三次冒领,丝织印染厂向××市支行要求兑付汇票,遭到拒绝,遂向四川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商银行××市支行按票据付款。市中区法院以市支行为市级单位,基层法院审理有困难为理由不肯受理,将当事人推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到中级法院递交诉状,中级法院又借口标的不够50万为理由,将当事人又推到基层法院。当事人在中级、基层法院之间来回奔波,起诉无门,迫于无奈只好回到自己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地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浙江××市人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浙江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移送函件后,受理了该案。
本案系因〔款票据引起的纠纷,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开始向四川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该院认为自己审理该案有困难,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不应为难当事人。浙江省××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将案件移送给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移送,受理了这一案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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