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刑事被告人**的委托及**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犯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本案中尹庆志所盗窃花生的数额经评估仅为200多元,与数额较大800元的起刑点相距甚远,不符合刑法规定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在第五部分“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中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被告人***在偷盗花生后返回的途中遇到受害人使用凶器威胁其生命健康权时夺过受害人使用的凶器致受害人受伤的行为含有人身防卫的性质;之后在途中又遇人后使用凶器威胁来人使其不敢反抗后逃走的行为虽然符合第4项规定,但问题的关键是被告人**并不是在盗窃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在返回的途中进行的。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立法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是适用法律的时候,结合客观实际作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针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且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其效力低于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将刑法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扩大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显然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没有作出修改之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解释,而不能作扩大解释即造法解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在第五部分“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是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其没有权利对全国人大作出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外进行扩大解释,如果此种行为确实有必要由法律明文禁止完全可以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进行修改,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已经有七部刑法修正案,但并没有对此条进行修改,因此,本辩护人请求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认定此司法解释的刑法效力问题。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宣告**无罪。
此致
辩护人:**律师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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