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普通合伙又被称为有限责任合伙,是各合伙人在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基本前提下,对因其他合伙人过错造成的合伙债务不负无限连带责任。许多国际专业服务机构,如普-华、德-勤、安-永、毕*威4家国际最大的会计师事务所,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合伙形式。
由于我国原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特殊普通合伙,只规定了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规模普遍偏小,难以与国外的专业服务机构展开竞争。这就迫切需要在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合伙的组织形式,以利于这类机构发展壮大以及与国际专业服务机构竞争。
新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节,就特殊普通合伙的定义、企业名称、责任承担等内容作了规定。
同时,新法严格限定了特殊普通合伙人免除连带责任的范围,将其仅限于其他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这种情形。具体规定为: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于特殊普通合伙限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范围,客观上需要增加对客户和第三人的补充保护制度。为此,本法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制度,用于偿付由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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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 承担合伙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应以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和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限。...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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