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局长。
上诉人吴某芳因诉被上诉人儋州市教育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儋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芳于1980年9月到儋州市教育进修学校工作,1996年4月28日获得儋州市教育进修学校颁发的《小学教师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1998年6月10日,儋州市教育局作出《关于解决我市96年审核留用民师的遗留问题的请示》,将吴某芳作为符合审核留用条件的民师呈报海南省教育厅审批。1998年6月24日,海南省教育厅作出琼教处[1998]04号《关于儋州市整顿留用民师有关问题的答复》,对儋州市教育局上报的人员不予审批。2002年5月18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儋府[2002]29号《关于给予我市部分代课教师资格审核认定并按有关程序办理转为公办教师的请示》,要求对1996年审核留用民师遗留问题进一步核实。2003年11月28日,儋州市教育局、儋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儋教字[2003]108号《关于辞退何子运等60名民办教师的决定》,认为吴某芳等人不符合转正条件并予以辞退,同时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83.50元。吴某芳不服,于2004年4月28日向儋州市教育局要求撤销儋教字[2003]108号文件。
2004年5月18日,儋州市教育局作出儋教函[2004]8号《关于对吴某芳同志提出撤销儋教字[2003]108号文件中对申诉人的决定等问题的答复》,维持儋教字[2003]108号文件。吴某芳不服,向海南省教育厅申请复议。2004年6月9日,海南省教育厅于2004年6月9日作出琼教复[200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儋州市教育局对吴某芳辞退的处理是行政机关关于人事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吴某芳对此不服,多次向儋州市人民政府及儋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申诉。2007年4月1日,儋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关于吴某芳同志申诉的答复》。吴某芳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告工作,给予原告转正;
2、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800元(2003年1月起至2007年6月底止,每月12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给予转正,由于被告和儋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认为原告不符合转正条件,于2003年11月28日以儋教字[2003]108号文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且儋教字[2003]108号文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工作,给予转正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某芳的诉讼请求。吴某芳不服,上诉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均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和不受理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事项。本案被上诉人儋州市教育局根据有关规定辞退上诉人吴某芳,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因此,上诉人吴某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儋州市教育局恢复其工作并赔偿损失,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事项,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儋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吴某芳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吴某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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