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各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听证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2)听证应由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听证主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并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主持人。听证可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3)复议机构应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复议参加人。
(4)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5)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复议参加人身份、告知复议参加人的听证权利与义务。
2、复议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员以及记录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申请其回避的,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3、听证开始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4、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或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反证有异议的,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5复议参加人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事先经复议机构许可并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6、复议参加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7、听证结束前,由复议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
(6)复议参加人当场无法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另行进行调查、质证或再次听证;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的,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再次听证。复议参加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未由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复议决定的证据。
(7)听证结束后,应由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记录人员所作听证记录进行辩认,没有异议的,当场签名认可;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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