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罚金刑的种类得到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运用由原来的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而改为与其他主刑并处适用,强化了罚金刑的措施及缴纳方式,这无疑为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和顺利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还要在以下方面完善罚金刑的规定。
一、罚金的缴纳方式。
根据修订的第五十三条规定:
(一)自动缴纳。
这是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犯罪分子能够按时、自觉、主动地缴纳全部罚金。自动缴纳是实现罚金的最主要方式。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属自愿代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允许。如果被判处主刑,这种悔罪表现可作为的情节适当考虑。
(二)强制缴纳。
这是指人民法院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金,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强制缴纳措施有查封、变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笔者认为,对有缴纳能力、期满未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变卖其财产或执行其钱款时,也应当扣除其拖延履行这部分罚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只有如此,才能给拖延罚金缴纳的犯罪分子以应有的惩处。另外,拖延缴纳会给司法机关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不必要的难度。因此,对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惩罚力度上应当和一时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否则,就会影响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三)随时缴纳。
对于不能一次性足额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这一方式有助于保证罚金刑的实现。缴纳罚金,不受刑罚时效的限制,在任何时候都可能对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从而更好地发挥罚金刑应有的惩罚作用。
(四)减免缴纳。
在判决生效后,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天灾人祸等等),按原判决数额缴纳确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笔者认为,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几个条件。
1.确有无法抗拒或者基于人道主义事由;
2.缴纳原判决罚金确有困难;
3.须经犯罪分子本人、其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
4.经人民法院查证上述情况属实。只有同时具备这几个条件,才能考虑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二、罚金刑的完善。
(一)废除无限额罚金刑。
修订的刑法对许多贪利规定罚金的比例或上、下限额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仍有些犯罪保留了无限额。如果罚金刑不规定相应限额,则往往造成人民法院对罚金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和参数,极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不利于法制统一。
(二)应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相应的罚金刑。
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除了单位、规定了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且没收财产也只能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下才可并处,出现了量刑幅度不衔接的情况。
(三)罚金数额的确定应与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相吻合。修订的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轻重,决定了罚金数额的大小。缴纳罚金还应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如果罚金过多,超出其负担能力,就会使犯罪分子产生抗拒心理,影响刑罚的适用效果;如果数额过少,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起不到惩罚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运用好自由裁量权,其罚金数额应当定位于刑罚执行效果与其实际承受能力的平衡处。
(四)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措施、方法,以保障罚金的实现。修订的刑法虽然规定了缴纳罚金的各种方式,但法治成本理论告诉我们,缴纳罚金本身这一司法的运作过程就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虽然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随时缴纳罚金的内容,但对于流窜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而言,不管随时缴纳还是强制缴纳都是相当困难的。
一是涉及到异地执行,需要当地司法机关配合;
二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不易掌握。有的虽有财产但采取转移方式,有的根本无财产可追缴,而又不符合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规定措施和方法,同时,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的业务职能分工,建立相应的执行保障体系、机制和措施,以有效地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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