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如何定税负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3 21:22:18 108 人看过

市场等待一年后,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如何征税,财税部门仍未按预期出台明确的规则。按原定计划,《关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于今年五六月间出台。

国税总局所得税司一年前起草完成实施办法初稿,在小范围征求意见后,考虑到一些基本问题还需税收理论支撑和国际经验佐证,便成立课题组围绕初稿继续调查研究。

国税总局拟定了五大问题进行研究,包括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税基的确定、适用税收优惠、纳税地点、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合伙人分得所得的性质等。按原定计划,今年4月初,课题组举办了结题会,并将研究报告提交国税总局,作为修改实施办法的参考。

财新记者获悉,国税总局所得税司修改实施办法初稿后,将提交财政部会签,因而出台时间比原计划推迟。全国各地对合伙企业所得征税规则不一,合伙企业渴盼中央财税部门尽早明确相应税收政策。

但实施办法出台后,地方政府对个人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适用20%税率的优惠政策,将被严格要求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合伙企业相关税收负担将整体上升。地方政府吸引投资的营业税等税收优惠也将被收紧。

GP和LP税收差异

按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下称“91号文”),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目前,全国多数地方税务部门,对自然人合伙人征税,无论是普通合伙人(GP)还是有限合伙人(LP),对其所得统一按20%的税率征收个税。比如北京、天津、新疆等地,对GP和LP的所得均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税,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91号文”的规定。上海市政府2008年出台《上海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区分了合伙企业GP和LP所得的性质,并相应按不同税率征税。对GP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对LP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上海市政府2011年修订了上述通知,删除了以上有关征税的详细规定,没有再对GP和LP征税作区分。

深圳市2010年出台《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对GP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对LP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显然,深圳市对LP按20%的比例税率征税,并不符合“91号文”的规定。

“对GP和LP的所得都按5%-35%超额累进税率征税,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北京大学金融与产业发展研究中心秘书长黄-嵩认为,GP的收入主要来源于20%的利润分成,可以作为经营所得,按5%-35%的累进税率征收也算合理。但是,LP纯粹是投资所得,应该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更合理。

界定“消极”“积极”所得

对GP和LP适用不同的税率,源于对不同类型的合伙人,如何将其所得界定为积极所得或消极所得,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倾向于采取相对较低的税率。

北京、天津、新疆等地税务部门,对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对合伙人分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按20%税率征税,符合中央财税部门的规定。但是,对合伙企业财产转让所得,是按5%-35%累进税率还是20%比例税率征税,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执行中,地方税务部门大多也按20%的税率征收。

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鲁认为,如何界定所得性质涉及到理论问题。如果是个人投资,对财产转让所得(比如股权转让所得)按20%征税没有问题。但几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所得的性质会不会发生改变?如果没有改变,个人投资和通过合伙企业投资,股权转让所得也适用20%税率。如果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的性质发生了改变,认定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积极所得),按“91号文”的要求,应按5%-35%的累进税率征收个税。

对合伙人所得界定为不同性质,并按不同税率征税,国税总局组织的课题组也将此纳入研究。但是,按国税总局所得税司的要求,对这一问题,主要研究非居民合伙人分得的所得的性质问题,界定为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非居民合伙人分得的所得,应该确定为生产经营所得(积极所得),还是投资所得(消极所得)。

参与课题研究的一位专家告诉财新记者,正在修改完善的《关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不仅限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而是要对各类合伙制企业征税做出明确规范。

虽然实施办法暂未出台,但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已开始调整对合伙企业的征税方式。比如北京市从今年开始,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征税方式,由此前按14.25%的固定比例税率“核定征收”改为据实“查账征收”,参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按5%-35%的累进税率征税。

“律师行业是一个法律群体。期盼政府能制定适合所有合伙企业、又适合律师行业发展的规定。”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友说,此前核定征税最大的好处是简单明晰,税收负担不算重,律所也就不愿规避税收。律师行业是一个智力群体,学习培训费用很高,但是现在对费用扣除有限制,仅允许扣除律协规定的一些学习培训费用。很多成本费用扣除受到限制,核定征税改为查账征税后,很多律所的税负上升。

坚持“先分后税”原则

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征税,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将出台的实施办法不会改变。但需要研究确定“分”的计算依据,即应是个人所得税的税基,还是企业所得税的税基。

“中国分设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套制度完全不同,从立法技术上看,个人所得税法比企业所得税法落后很多。”杨*鲁说,合伙企业按哪个核算非常关键,不仅涉及到税法,还涉及到会计、财务制度方面。

“整体来说,按企业所得税法,成本费用扣除比按个体工商户的多一些”。杨*鲁认为,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体工商户的会计规定和核算办法,没有考虑合伙企业新的特点。合伙企业具有企业和个人两者的特点,从运营上看实际是个企业,从纳税主体来说又是个人纳税。应该更多结合合伙企业的特点,对个体工商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的办法做一些修订,借鉴一些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成本、费用和扣除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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