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经营、开发(包括兼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单位)将正式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市诚心诚意局是我市城市商品房预售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商品房预售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或转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城镇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预售商品房,均须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不准预售。
第七条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提供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市开发办与开发经营单位签定的开发协议书;
(二)建筑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计划;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在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商品房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及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等);
(五)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提供允许向境外预售批准文件。
第八条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单位申请后,须详细审查各项证件或资料,并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审查合格的,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要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准进行预售。
第十条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应与承购人签订由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预售合同,预售合同要同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预售方必须从签约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预售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须按合同规定的交付日期次日起到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止,按银行现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返给购房方。
第十二条开发经营单位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严禁挪用或占用。
第十三条预售的商品房正式交付使用后,开发经营单位应持有关证明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然后开发经营单位和承购方在一个月之内到房地产市场交歇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并按实际成交价0.5%缴纳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交易手费: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自建、联建住宅楼用于解决本单位或联建单位职工住房的;
(二)军转干部转业后五年内第一次购房的;
(三)国家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按有关政策无偿分配的房屋;
(四)解险和动迁住宅,新居面积超出原面积享受优惠价部分。
第十五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进行商品房预售的,责令停止预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权属转移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手续费。未按期补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额0.5%的滞纳金;
(三)将预售房款挪作他用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追回挪用款项,并处以挪用款项1-3%的罚款。
第十六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要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以权谋私的违纪者,由据单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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