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本院举通知之次日起十五天内完成举证。
(二)当事人在这个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四)证人应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
(五)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六)当事人呢申请签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坚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其前提出。
(八)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复印品,开庭时应提交证据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九)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过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证明,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本。
(十一)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十二)当事人未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呢功能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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