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水生
规定违反工资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合适的。理由是:
第一,经济补偿金属于补偿,而对于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方面的违法行为规定补偿责任是不合适的。在行政法上,赔偿责任是对于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害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补偿责任则是对于合法行为引起的损失承担的一种例外责任,意在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公平负担的精神。日本行政法实行的也是过错违法损害适用赔偿、合法损害适用补偿的原则。在民法上,“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形成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关规定,法院可以在考虑了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因素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在这里,补偿也是为了体现公平精神,而不是因为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些都是违法行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违反>行政处罚办法》对此已经作了规定。针对这些违法行为另外再规定补偿责任是不合适的。
第二,对于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方面的违法行为规定补偿责任,是曲解了《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原意。有观点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方面的违法行为规定补偿责任是源于《劳动法》第9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有人认为,这条规定的意思就是对于存在上述工资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既支付经济补偿金,又支付赔偿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曲解了《劳动法》的原意。“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的本意是责令改正,即用人单位存在所列举的四种违法行为的,首先应改正违法行为,该支付工资的应支付工资(针对前三项而言),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第四项而言)。然后,作为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这里的赔偿金不是按照民法中“填补原则”支付的等同于劳动者所受损害的赔偿,而是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第91条作为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的一部分,其设定的法律责任一是责令改正,二是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其并没有新设定针对工资违法行为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从《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看,其一,这一规定是在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第28条中设定的,是用人单位的一种义务,而不是在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设定的,不是用人单位违法的一种法律责任。其二,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几种情况,都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由于劳动者相对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后,可能对劳动者的就业、工资收入造成实际上的损失,为了体现公平精神,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的补偿义务。用人单位并不是因违法而导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后果。《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与行政法学、民法学对“赔偿”和“补偿”的法理分析是一致的。如果认为《劳动法》第91条针对工资违法行为设定了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则与《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的处理方式不一致、不统一,是解释不通的。
根据以上分析,建议废止违反工资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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