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仲裁程序权利,而且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本文认为,从体现和发挥商事仲裁优势的角度出发,结合不同类型商事仲裁,即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实际情况,对商事仲裁程序的启动作出合理规定,确保和督促当事人充分享有和有效行使仲裁权利,维护自己在商事仲裁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开始处方;完善商事仲裁程序的启动,即启动商事仲裁机构或商事仲裁庭的程序,以解决当事人提交的商事纠纷。从体现和发挥商事仲裁优势的角度出发,结合不同类型商事仲裁,即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启动时间具有重要意义,确保和督促当事人充分享有和有效行使仲裁权,通过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拟结合国内立法、国际立法和仲裁规则对商事仲裁的规定,探讨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的相关问题,并在分析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1、商事仲裁程序的启动时间对于商事仲裁程序的启动时间,国内立法、国际立法和商事仲裁的仲裁规则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它们是不同的(1)相关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和仲裁规则。1.商业仲裁程序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始。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商事仲裁程序的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许多商事仲裁立法都确立了先遵守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例如,《1996年仲裁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当仲裁程序被视为开始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商定。”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4条还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商业仲裁程序的启动。一些商事仲裁立法还载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等字样,以澄清当事人有权就启动商事仲裁程序达成协议。2.商业仲裁程序自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开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启动商事仲裁程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不同的国家采用不同的做法。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是,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则商业仲裁程序应视为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开始。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4条第2款至第5款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下列规定应适用于商业仲裁程序的启动:(1)如果仲裁协议中指定或选定了仲裁员,一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另一方将该事项提交指定或选定的仲裁员,以便开始(2)如果双方需要指定仲裁员,当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另一方指定仲裁员或同意就此事项指定仲裁员(3)如果仲裁员需要由双方以外的人指定,则该事项的仲裁程序开始,当一方当事人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就某一事项指定仲裁员时,该事项的仲裁程序即告开始。《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第二部分第31条第1款还规定,当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通知,要求其指定或同意指定仲裁员时,仲裁应视为开始;如果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应提交给协议中指定或指定的人,则当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方发出通知,要求其将争议提交给指定或指定的人时,仲裁应视为开始。”3.商事仲裁程序自被告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目前,许多商事仲裁立法和商事仲裁规则规定,商事仲裁程序从被告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例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与特定争议有关的仲裁程序应从被申请人收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之日开始。”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19条还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具体争议的仲裁程序应从被申请人收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也有类似规定,第2款: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告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此外,中国台湾地区也使用上述标准来确定商业仲裁程序的开始。1998年台湾《仲裁法》第18条规定,当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时,应书面通知对方。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争议事件的仲裁程序应在对方收到提交仲裁的通知时开始。在前款所述情况下,如果多数相对人分别收到通知,则以收到日期为准。”美国不仅采用了上述标准来认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而且对相关通知的送达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2000年《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人以双方同意的方式向仲裁协议的另一方送达记录通知,或者如果没有此类协议,则以挂号信或挂号信的形式送达,要求并获得送达确认书,或以民事诉讼开始时批准的方式开始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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