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建议:参考条款和理由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1:03:55 453 人看过

一、有关公司资本和股东出资的修改建议

(一)参考条款:

第条(公司资本)

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总额为设定资本。公司章程得授权董事会在设定资本之内一次或者分次发行股份。

股东承诺的出资总额为公司的认购资本,公司成立时的认购资本不得低于设定资本的四分之一。

公司成立时的实收资本为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认购资本的二分之一。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有限责任公司不少于元,股份公司不少于元,上市公司不少于元。

第条(股东责任)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以其承诺的出资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

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实,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在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限度内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清偿责任。

(二)修改理由:

我国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为公司成立时的实收资本,法定最低资本的数额为全世界最高。考虑到以下因素,需要适当降低法定最低资本:

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定最低资本数额过高,妨碍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加大就业压力;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过分的法律管制必定窒碍一个国家自身的竞争实力;一个公司成立时有多少资本,这对保障债权人的安全早已无足轻重。如今,任何一个金融机构都不会看借款人有多少注册资本,而是看借款人能够提供什么样的担保。

(三)可行性研究:

1.考虑到我国已经围绕注册资本管理形成一套庞大、复杂管理体系,本条款仍然保留“注册资本”一词,继续沿用将公司成立时的实收资本作为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有最低数额限制的传统规则。因此,本条款实施无须实质性改变现有规则。

2.本条款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完全兼容。应收认股款的帐面处理有许多经验可以借鉴而且操作十分简单。

3.本条款的效用是:

(1)只要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在设定资本范围之内发行股份,每次增加资本无须经过变更章程、召开股东会等复杂的程序。但是,是否这样的安排,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2)股东以他承诺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负责。公司可以根据发展的需要随时要求股东交纳认股款,故认股款构成公司随时可以获得的、最为可靠的现金来源。如果公司清算时的实收资本小于认购资本,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清算组可以要求股东支付认购款余额,也不排除债权人对股东直接主张的可能性。这既增强了公司随时获得现金的能力,也更为有效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3)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和对公司发展的预期自行判断:他现在愿意出资多少,将来愿意出资多少。

二、有关非现金出资评估、验资和民事责任的修改建议

(一)参考条款:

第条(非现金出资估价合理的证明责任)

如果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主张发起人的(包括没有列名于发起人协议而实际参与公司的人士)非现金出资估价过高,而该项出资当时又没有经过中立的专业机构评估,发起人得就以下事实证明责任:

第一,交易本身不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发起人没有施加任何影响而促成交易:

第二,非现金出资的估价合理。

如果发起人不能证明非现金出资估价合理,公司或股东可主张交易无效或者要求发起人以现金补足认股款余额;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以现金补足认股款余额。

国有资产出资的评估继续适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专门规定。

第条(非现金出资转移权利的证明)

如果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主张发起人的(包括没有列名于发起人协议而实际参与公司的人士)非现金出资没有向公司转移权利,而该项出资当时又没有经过中立的专业机构验资,发起人得就以下事实负证明责任;

第一,交易本身不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发起人没有施加任何影响而促成交易;

第二,发起人已经向公司转移权利。

如果发起人不能证明权利转移,公司或股东可主张交易无效或者要求发起人以现金交纳认股款;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以现金交纳认股款。

国有资产出资的验资继续适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专门规定。

(二)修改理由:

(1)财产形态随着生产力发展而不断增加,法律无法列举哪些财产可以出资。

(2)股东的非现金出资是否估价过高,公司发行股份是否有充分对价,这只有在第三人提出质疑的时候才成为一个真实问题。因此,一律要求强制性评估是毫无意义的资源浪费。

(三)可行性研究:

国有资产评估、验资的规则不会因为本节条款生效之后,而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国有资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出资适用本节条款。如果国有资产出资也需要适用本节条款,那么,需要废止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

本节条款并没有将评估、验资等业务排除出公司设立过程,只是将有关评估、验资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国有资产出资,其理由是纠正一个使用范围扩大化的规则。

三、有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权限的修改意见

(一)参考条款:

第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限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条、第条、第条规定。

第条公司经理的权限由聘用协议规定,聘用协议没有规定的,适用以下规定:……

(二)修改理由:

公司法有关控管结构有些规定莫名其妙(如:董事人数、法定代表人),有些规定多此一举(如:经理权限)。但是,在法定代表人主宰一切的大格局之下,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没有什么效用。因此,只要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公司法的现有规定也就不构成障碍。

四、有关设立前审批的修改意见

(一)参考条款:

第条凡是需要取得经营许可的业务,在取得经营许可之前:

(1)公司章程的“经营范围”或“目的事业”条款不得包含该项业务,除非公司章程明确表示仅仅是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之后申请经营许可。

(2)发起人申请注册公司的任何文件不得包含该项业务。

第条一个已经成立的公司申请行业准入的许可证,任何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均不得以公司成立时间、现有主营业务、股东身份或者其他与公司利益无关的事项限制申请人资格。

(二)修改理由:

行业准入是一个牵动经济政策和管理体制的重大问题,公司法不必一般性地就此作出应答。公司法应当而且可以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究竟是先取得经营许可再成立公司,还是先成立公司再取得经营许可?显然,先取得经营许可再成立公司包含极大的不确定性,投资者先期投入大量资金而最终可能一无所获,从而导致资源极大的浪费。因此,公司法应当提供一个明确的规则,杜绝先取得营业许可再成立公司的做法。与此同时,公司法可以提供一些明确的规则——申请行业许可不必另外成立一个公司,现有主营业务与许可行业并不影响申请人资格;公司发起人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之后提出申请,而不必修改章程;行政规范以发起人或者主要出资人已经从事许可行业一定年限作为公司申请行业准入资格是一种行业封闭,不应当继续存在。如果采用这些规则,行业准入基本上就成为一个与公司成立无关的问题。

方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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