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在2018年10月26日通过并颁布,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修定历程: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2、1996年3月17日,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正。3、2012年3月14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4、2018年10月26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行第三次修正。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赋予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因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仍然属于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结构,控诉的力量远远大于辩护,如果按照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向侦查机关如实陈述的义务,那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陈述将作为证据采用,势必造成控方为取得口供而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等,导致被告人自证其罪,这既与被告人自己的诉讼地位自相矛盾,也不符合中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g)规定的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造成被告人的辩护权缺乏保障。因此为了达到控、辩趋向平衡,禁止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的存在,达到同国标准接轨,应当赋予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修订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规定。(二)规定辩方享有的任意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法律机制,控方和被告方形成一定的诉讼对抗,法官则是居于其中、踞于其上的仲裁者,居间做出公正的裁判。然而形成均衡的诉讼对抗的基础是双方调查取证的权利,因为证据是法官公正裁判的基础,控方或辩方任何一方没有调查取证权或调查取证权不均等,便会形成有调查取证权或调查取证权强的一方的举证能力强于另一方,从而使双方无法形成对抗,法官根据证据所做出的裁判自然是不公正的裁判。所以,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也就成了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基础。但是,现刑诉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从规定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内容观之,公、检、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是强制权,并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表明作为控方的调查取证权是强制性的,任意的、多种多样的。作为辩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据现刑诉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同意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这表明:1、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它辩护人没有调查取证权,有调查取证权的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2、。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权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而在侦查阶段则没有调查取证权;3、律师收集证据的对象是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证人等);4、收集证据材料必须征得证人等的同意;5、如果证人等不同意,辩护律师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6、辩护律师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7、如果证人等不提供证据,或者证人不出庭作证,因该款未规定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就毫无办法。这说明被告人辩护权与前者控方相比是多么的没有保障,它在过程上有局限性,取证对象上有限制性,程序上有依赖性,与控方的调查取证权相比真是天地之别。
我们再看现刑诉法第37条第2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此规定看,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以下简称被害人等)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比向证人等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受到的阻力更大、关口更多,即一要经过许可,二要经过同意.许可的主体既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人民检察院,又包括在审判阶段的人民法院.在同意的主体中,如果是向被害人收集陈述,主体是被害人;如果是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收集陈述,主体是近亲属;如果是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言,主体是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依照现刑诉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向被害人等收集陈述必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如果不许可收集工作就无法进行。即使许可,又要征得被害人等的同意;如果不同意,收集工作也就到此为止。从以上剖析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看,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在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欲收集到被害人等的陈述是何等的困难。可以说比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更步履维艰,辩方的调查取证权更是没有保障。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控辩平衡,裁判公正,应当取消对辩方在过程上、对象上、程序上的限制,从侦查阶段开始就赋予辩方任意调查取证权,从而使被告人辩护权得到切实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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