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确认是合法的吗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6 20:55:42 344 人看过

隐名股东股权确认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纠纷高发的一种原因。引起此类纠纷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常见于:工商登记与实际出资不符、投资行为性质不明、股权转让缺陷、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公司融资以股权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持股、股东除名、虚假增资等。这类案件的主要裁判。

何谓之公司股权

股权有两种含义,一个含义即指股东对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此为狭义说;另一含义指一切股东权利义务的总称,此为广义说。就股权的具体权能而言,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后者指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权利。从自益权来看,主要包括股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其权利主体是股东,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公司,即股东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属于财产请求权。从共益权来看,它包括参加或委托参加股东大会和就公司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经营活动提出建议权、批评权及知情权等等,共益权是股东作为公司团体的成员所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人身性。因此,能否将两种不同的权能整合为一种统一的权利,并如何界定这种权利,成为公司法理论上的一大难题。

关于股权的性质,中外法学界素有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等几种观点。

1.所有权说。该理论认为,股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所有权。虽然股东把资产投入到公司里,但其仍可以通过行使股权而控制公司财产并取得收益,他人不得干涉。股东出资后,将实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转移给公司,但股东并不丧失所有权,只是所有权权能发生长久的分离。公司解散后,公司财产若在清偿债务以后有剩余的,最终要返还给股东,从而使所有权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还正是所有权弹力性的体现。所以股权并未丧失所有权的特性,其性质属于所有权。

持所有权说的学者还有另一种见解,认为从股东按照持股份额行使权利的特性看,股权的性质应为一种按份共有权,每个股东都是公司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即共有权说。

2.债权说。该说认为,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在二十世纪初的分离,股东所有权逐渐削弱,主要表现为处分权基本上丧失殆尽。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后,财产即归公司所有,公司作为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财产,而不必象以前那样,受公司股东的左右和控制,股东的权利实际仅仅在于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其左右公司事务的能力日益减小,也无意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这在本世纪后期随着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而变得更加明显。而且从发展趋势来看,股票与债券的区别也在缩小,股权正日益扬弃其所有权的性质而演变为一种债务请求权。

还有学者从公司的契约性的独特视角,认为股权是契约关系的内容,是一种契约性质的权利。所谓契约权利说明显受到英美法理论的公司契约连结点说的影响,首先认为公司是一组契约关系,顺理成章,股东是订约人,股权即是股东与公司其他参与人通过订立契约获得的一种权利。

3.社员权说。该说首创于德国法学家瑞纳德(Rena

d),遂风靡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诸国。我国亦不乏学者坚持此观点。该学说认为,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权是股东基于这种社员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社员权。所谓社员权是指股东因出资创办社团法人,成为该法人成员并在法人内部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

社员权说在对股东权和股东所持有的每一种权利的关系的说明上,又细分为不同学说,大体如下:股东权是股东的地位上所持有的权能和义务合而为一形成单一的权利之说;股东权是指在股东地位上所持有的多数权利之集合,并非单一的权利之说;股东权是指产生股东权利的法律上的地位和资格,股东的权利是股东权的结果,而不是其内容本身之说。后两种学说也被学者分离出社员权范畴,分别称之为股东地位说和集合权利说。我国有学者对社员权以综合性权利界定之,认为股权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权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性质的获取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社员权。

4.股东地位说。该说在我国似尚无学者力倡,有日本学者批评传统理论中的股权为单一的社员权之说,认为股权只不过是股东的一种地位,这种地位为其在公司取得各种权利奠定基础。而以此法律地位取得的权利才是股权的内容。股东地位说否认股权是一种单一的具体权利,主张股权是股东因拥有股份或出资而在公司取得的法律地位。股东权系股东之地位,股东与公司基于此地位相关联。共益权,是股东基于其社员地位参与社团活动的应有权限,自益权则是股东作为社团成员所应有的权利与义务。实质上,股东地位说是出于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因性质上差异难以结合成整体性权利的考虑而提出的,是对传统的作为单一权利的社员权的一种变形。

我国有学者对股东地位说采批评态度,认为依此理论,股东所应有的权利为股东地位所代替,股东不是主张权利而是主张某种地位,过于迂缓曲折。且以地位取代权利,并不符合股东行使权利的实际情况,而且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相互依存,在最终目的上结合起来,使得股权成为单一性权利,从这一角度考虑,股东地位说的提出,并不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5.权利义务集合体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企业法人,股东按自己认缴的出资或持有的股份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所谓股权就是股东基于其股东的法律地位而获得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即股权是股东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抽象概括,并非单一的权利。

6.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该说为现在学界之有力说,它批判了其他理论,认为各说均有不足。所有权说与一物一权主义不符;债权说无法解释股东的公益权,也很难界定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和债权人认购公司债券行为的本质特征;社员权说强调社团的人合性,而忽视其资合性,特别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使社员权说发生根本动摇。

有学者认为,不应从原有法律所规定的传统权利中去探寻股权的性质,而应以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关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彼此独立、股东与公司之间产权分化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为出发点,只有这样探讨股权的性质才有现实意义。事实上,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更不是什么其他权,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也就是说,股权是所有权、债权、社员权等传统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其特征有学者总结为: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资产所有权对价的民事权利;股权是目的性权利与手段性权的有机结合;股权是团体性权利和个体性权利的辩证统一;股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继而认为,以上特征足以把股权塑造成一枝独秀的权利形态。在论及股权及法人财产权问题时,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革故鼎新的大胆态度,因为法人本身就是罗马社会崩溃之后出现的法律概念,公司又是工业化社会的产物。因此争论股东权、法人财产权与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他物权是否同一,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法律概念并非希腊神话中的君主待客之床,相反,如果现实生活提出了原有法律概念无法解释的问题,就有必要修正原有的概念或创造新的概念。

7.经济发展权说。该说为我国经济法学者所创,创造性地借用英美法系的思维模式,对大陆法的传统思路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从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这一部门法本质出发,通过对股权本质的经济法学思考,认为股权的本质是追求增量利益最大化实现的经济发展权。股权,从权利内容上说,是一种经济权利而非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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