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是指公司法人主体的人格化,也就是公司独立自主对外交易、承担责任,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只能要求公司对其承担责任,而与公司股东无关,股东只要完成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可。法人制度最大的缺点就是缺少对债权人的保护,当公司股东滥用权力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董事赔偿自己的损失。法人的独立人格将法人与出资者分隔开来,股东只需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而保护了出资者免受债权人的追索。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英美法系国家首创,又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揭破法人的面纱。英国的《公司法》也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如果有违法、欺诈行为也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德国确立了立索责任制度,即允许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公司的股东提出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也确立了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优势莫过于股东对外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了防止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以及法人独立人格,必须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当公司债权人发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跨出了合理的有限责任保护界线,采用非法方式侵吞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债权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这种情况存在的,此时债权人可直接以股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人股东同公司一起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虽然在公司规制方面很早引进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很多地方亟需完善。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我国承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从《公司法》第63条可以看出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淆时,法律要求股东承担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股东若不能证明这一点,则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从表面上看我国公司法似乎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很全面,实际上公司法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相当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立法及司法体制中的完善。由于社会在不断发展,实践中股东滥用权力,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方式也是不断更新,单纯的依靠列举的方式很难穷尽所有情形,而法律又要求稳定性,相比不断变化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来说具有滞后性,不能及时调整不断变化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但最高院的的司法解释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司法解释的修订和发布相比一般法律来讲更为简便和快捷,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对于指导下面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以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司法解释,明确该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并将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下去。其中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从新《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来看,只是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而在实践中,已经出现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导致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为避免此类情况重复出现,最高法应出台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的扩张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2.制定明确的人格否认要件。由于《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使得实际操作困难重重,股东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都很难界定,常常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陷入难以适用的尴尬境地,因此,有必要模仿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公司法中也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从而让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第一,客观上存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事实;即一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回避合同义务、回避法律等行为。第二,存在损害事实;第三,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在人格否认要件中有的学者提出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笔者认为,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比传统公司来讲不够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因此应当加强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保护,省去这一主观要件,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无过错责任。
3.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格否认案件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比较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法官之间通常很难裁量、准确把握,甚至现实中可能造成类似案件不同法院裁判结果完全不同的情况。因此下面各级法院将各自审理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及时向最高法备案,最高法从这些案件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不断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各级法院正确处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指明方向。
4.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应扩大到执行程序和商事仲裁程序。应当注意的是,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必须非常谨慎,从而保证能够追究滥用法人格的股东责任的同时,不至于损害公司的整体信誉。如果不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程序进行限制,一旦在执行程序或商事仲裁程序中都可以适用,就可能会出现多个机关都有权力审查公司法人人格问题,容易出现多头管理的乱象,削弱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必须注重对公司的保护,因为许多公司即使在特定案例中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意味着公司破产,永久消灭法人人格,公司还会继续存续发展。与诉讼程序相比较,执法程序有较大的随意性,诉讼程序有答辩权、上诉权、二审程序来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执行程序一旦开始就很难中止,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可能是难以恢复的,不利于对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样一来不仅损害人民法院的公信力,而且违背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求公平、正义的创设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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