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它是同一诉讼标的或同种类诉讼标的,就相同的诉讼主体进行合并诉讼的制度。诉讼主体之间因与诉讼标的关系不同,而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因诉讼标的权制或义务不可分,必须合并审理与作出同一判决。普通共同诉讼因只是诉讼标的同种类的诉讼,共同诉讼人之间无共同的权利或义务,虽合并进行审理,但必须分别作出判决。这些是大家一致的看法。但是,在运用共同诉讼制度中,有些问题在认识上却又很不一致。究其原因,仍然是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理解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的运用问题。
怎样认识共同诉讼制度
合并诉讼有主体的合并与客体的合并。共同诉讼制度就是诉讼主体的合并制度。因诉讼主体合并的基础不同,而分为不同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基于民事权利或义务的不可分性,而在诉讼上确立的一种相应制度,即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民事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在解决他们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就将他们作为当事人的一方来进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基于诉讼上的方便,在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与一方当事人相同的条件下,将对方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并起来进行诉讼的制度。必要的共同诉讼制度强制性比较强,只能合并审理与一同判决。普通的共同诉讼制度灵活性比较大,只是因合并而成为共同诉讼,如分别审理则是各自独立的诉讼。
民事权利或义务在当事人之问的不可分,主要存在于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之中。当有人侵犯共有财产或有人对共有财产提出争议时,共同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因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而在诉讼上成为不可分的共同诉讼人。当连带债权人行使债权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发生纠纷时,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或义务就是共同的,他们在诉讼上就是不可分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共同诉讼人之权利或义务的不可分性,正是基于所有权上的共有性与债权债务的连带性。这是认识必要共同诉讼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其次,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所以成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因为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即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共同诉讼人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同时并存而又相互联系的。如果只有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无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则不存在共同诉讼问题,他们也不是共同诉讼人。两个方面法律关系联系的意义在于,通过后一个方面法律关系的解决,以维护前一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再次,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这是就诉讼上讲的,是针对对方当事人讲的,即在解决他们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将他们作为同一权利的享有者或同一义务的承担者,并非他们的权利或义务就根本不能分。事实上在法院审理后,对共同诉讼人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往往分别作出决定。因此,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对方当事人讲,他们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而对他们相互之间讲,又是各自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再次,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虽然是为适应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在诉讼上需要而设立的一项诉讼制度,但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于解决遗产分割及赡养等纠纷一定条件就是,享有权利人或承担义务人是二人以上。以及权利或义务还未分况。因此,来分割的遗产不同于共有财产,两个以上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不同于连带债务,他们对对方当事人来讲,权利或义务不是不可分,而是还未分。所以,必要的共同讼只是有条件地适用于这些类型的案件。
普通的共同诉讼只是为诉讼上的方便,节省诉讼时间,减少诉讼费用而设立的一种讼诉制度,虽然以诉讼标的同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为条件,但在共同诉讼人之间并不存在与诉讼标的有联系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共同诉讼人之权利或义务不可分尚未的情况,诉讼标的也只是同种类,而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因此,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与这些不同情况,既区别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又体现其独特性,既不能将其与必要的共同诉讼同时并用,又不能将两种共同诉讼交替使用。
怎样认识追索赡养费中的共同诉讼
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一般是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发生。子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有各种各样。如果只有一子或一女应承担其父或母的赡养费,不存在共同诉讼的问题。如果两个以上的子女,对父或母的赡养费已有约定,且约定合理并无异议,其父或母只对其中一个予或女追索赡养费,也不存在共同诉讼的问题。在两个以上子女的情况下,或者是对老人赡养费问题未曾约定,或者虽有约定而老人现不同意原约定,当诉诸法院追索赡养费时,就涉及如何运用共同诉讼制度的问题。
两个以上的子女对老人的赡养费承担未曾约定,老人对其全体子女提起诉讼追索赡养费,其全体子女是共同被告。如果老人只对其中一个子或女提起诉讼追索赡养费,其他子女亦应被追究为共同被告,一同解决对老人的赡养问题。两个以上的子女对老人的赡养费承担虽有约定,各自的义务虽是明确的,但老人不同意原有约定而提起诉讼,基于赡养费问题不同于债权债务问题,原约定合理的才有效,不合理的则视为无效的原则,老人对全体子女提起追索赡养费的诉讼,其全体子女为共同被告。如果老人只对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提起诉讼,而未对其他子女提起诉讼,其他子女也应被追究为共同被告,一同解决对老人的赡养问题。这是因为子女对老人都有赡养义务,在他们的各自的义务未明确之前,应作为共同被告。
这种共同诉讼有人认为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主张对这种案件,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采取老人告谁,就只以谁为被告。也有人认为这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的义务是连带的,他们不但在一审应自始至终作为一方当事人,而且在二审即使只有一人提起上诉,其他人也同样是上诉审的共同诉讼人。这两种看法都值得研究。
老人向两个以上子女追索赡养费的案件,虽然对每个子女都是要求赡养费,但这是一个诉而不是两个同种类的诉。老人应获得多少赡养费才能维持生活,各个子女的经济情况怎样,如何决定各个子女的承担数额,这些都是实体问题,而不只是诉讼上的问题。因此,在老人只对其中一子女提起诉讼时,应将其他子女追究为共同被告,通过审理一同作出决定,不宜只对一个子女的赡养义务作出决定。如果,老人对两个以上子女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对其他子女并未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所谓合并审理,所以不同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另外,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必须存在独自的法律关系,有各自的权利义务:而两个以上的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同子女们只是都有赡养义务,在未分别确定具体义务之前,既不是各自独立的,也不是彼此无关的,因此不同于普通共同诉讼。
两个以上的子女,对老人的赡养费承担未分别确定之前,基于他们都有赡养义务,在老人对其中一个子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将其他子女都追究为被告,一并进行审理,一同作出判决,这是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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