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经原北京某北京能力及技术能力相比于被告处于绝对的劣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具体操作方式是原告仅需举证其经济损失及数额,而被告则必需举证其在经纪业务中不存在过错或原告之经济损失与其无关。期货公司提供证据证实,2001年8月9日至12月17日交易期间,杨某除6笔交易是电话指令下单外,其余交易均是通过电脑自助委托下达的交易指令。从所提供的杨某与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及电脑自助委托交易补充协议来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期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期货经纪合同中,双方约定交易指令下达人是杨某本人,并由杨某承担因下达指令所造成的全部法律后果。杨某选择电脑自助委托下达指令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交易密码由杨某本人掌握,任何使用乙方交易密码进行的电脑自助委托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的有效委托,乙方自行承担由于密码失密给其造成的全部责任。由此,交易指令下达人并非期货公司而是杨某本人,应由杨某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二、张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
作为期货公司职员张某的行为来说,其行为可以分为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在我国,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是非独立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受委托所从事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这里的“受委托所从事的行为”指的是职务行为。但因经纪人的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中,期货公司并未接受杨某的委托指派张某做杨某的交易指令下达人,双方只是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授权张某签领每日交易结算单,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某为指令下达人,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不得要求期货经纪公司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因此,如张某接受杨某委托为其下达交易指令属个人行为,期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没有收到月结算报表的原因在于自己,期货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授权张某为其签领每日结算单。期货公司提交杨某交易期间的每日结算单均有杨某本人或张某的签字,故足以认定杨某已领取了每日结算单,并对结算单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杨某称没有收到期货公司出具的月结算报表,但是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杨某应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到期货公司签收月结算报表,杨某没有收到月结算报表的原因是因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到期货公司签收月结算报表,而并非期货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杨某本人所造成。杨某即便以12月份一次性签收月结算单并同时向期货公司提出异议为抗辩,亦不能据此要求期货公司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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