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200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权益,规范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管理行为,防止集体企业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属和委(局)属拟改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集体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国资委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集体企业被批准改制后,应开展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并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条产权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基本原则。
(二)坚持尊重历史的原则。既尊重企业初期投资背景,又要考虑政策的连续性。
(三)坚持宽严适度、依法确认、有利监管的原则。第六条产权界定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该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企业共同组成产权界定工作小组,以企业提供的原始投资凭证为依据,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和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清字〔1996〕13号)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拟定界定意见,报市国资委批复。
第七条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依照《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第2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并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
第十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二)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人员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公开招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有关损益提出鉴证证明;
(四)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五)市国资委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六)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七)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审计基础上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参照《新乡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申报认定工作程序》(新国资〔2005〕59号)有关规定进行申报,根据市国资委关于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的批复调账。
第十二条集体企业对经过批复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对报损的实物资产,应当按照厂务公开的要求,在企业内公开,并且必须进场公开处置,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集体企业在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基础上,参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国资委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选聘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按照程序和要求对改制集体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负责改制集体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工作。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在改制时转让集体产权的,应当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产权转让。
第十六条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公开交易,不得场外交易、私自交易。
第十七条集体企业产权转让、职工安置等重大事项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在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复企业改制方案后,市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由市政府根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委(局)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会同市国资委和受让方共同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第十九条产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集体企业受让方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全面完成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改制集体企业集体股退出、集体资产收益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一条已改制集体企业对各项剥离和提取的资产由新企业单独建账,新企业对这部分资产负有保值责任,对其使用情况每年应向市国资委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报告。市国资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这部分资产的流失。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纠正,并对有关人员通报批评;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侵占集体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清产核资、资产审计、评估或在这些行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集体资产的;
(三)利用企业改制侵吞、挪用集体资产的;
(四)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不履行审批程序、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处置集体资产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属集体企业的资产按所辖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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