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李某和朋友龚某在步行街逛街时,趁龚某上厕所,将挎包交给其保管之机,将龚某挎包里的银行卡拿走。因事先已知道密码,后李某以买东西为由,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分三次从龚某的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李某将钱全数退还龚某。
争议焦点
对于李某的行为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判决结果
商丘市梁园区检察院经审查,认定李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龚某的银行卡,并从银行取出600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作案时属于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检察院最终作出对李某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综合分析
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
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既主观上必须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李某将被害人龚某的银行卡拿走,是一种秘密盗取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所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即侵占罪要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龚某将挎包交给李某保管,但对于挎包内的银行卡,自己设有密码,银行卡内的财产保管权并没有转移,所以李某只有对挎包以及里面物品的保管权,而对银行卡内的财产无权处分,所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占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占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本案中,李某趁龚某上厕所之机,秘密窃取其挎包内的银行卡,因之前买东西时已知道银行卡密码,又以买东西为由,独自到银行将龚某的6000元人民币取走,占为己有,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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