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统筹。
第五条企业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低于或者高于本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20%的,应当逐步过渡到位,具体过渡比例和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确定。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确定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并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负担。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现确定为雇主缴纳14%,雇员缴纳4%,雇员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并相应降低雇主缴费比例的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雇主缴纳10%,雇员缴纳8%。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比例,按当年个人缴费比例确定。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数和工资总额,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企业职工个人以全部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企业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高于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低于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缴,具体征管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地、州、市应当从1997年12月31日前历年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数人均140元一次性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省级统筹的启动资金。
第十一条省、地、县三级财政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失业或者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正常计息;重新就业后,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条件:
(一)达不到下列退休年龄: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的年满55周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3.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提供诊断证明书,经县(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二)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五条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特殊工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1995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照下列规定增加月过渡性养老金、月过渡性调节金:
1.月过渡性养老金=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1995年9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2.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低于1998年3月31日按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计发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的,增发过渡性调节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三)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退休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要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不低于全省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率50%的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达到退休条件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自身的经济负担能力为从业人员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用人单位每年提取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当年2个月的工资总额。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在当年新增的效益工资或者历年的结余工资中列支。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归从业个人所有,退休时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县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在养老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缴计划,并对基金收缴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负责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档案的记载,做好个人帐户的记录和管理;
(四)负责从业人员的退休和待遇核定工作;
(五)负责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
(六)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预决算和会计报表财务报告的编制;
(七)负责定期公布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等情况;
(八)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内部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年审合格手续。
第二十一条原经批准由省直行业部门组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纳入省级统筹,视同地、州、市对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适用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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