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蓬莱外贸集团公司委托山东省龙口海盛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向中海公司订舱,从龙口港出运两批洋葱(redonion)到菲律宾马尼拉(南港)。第一批为3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851885
2、ccl8503317、ccl8514292,该批货装上中海公司的向平轮0008s航次,于6月28日到达马尼拉;第二批为4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8519429、ccl8515025、ccl8550242、ccl8520736,该批货装上中海公司的向济轮0008s航次,于7月10日到达马尼拉。运输该两批货,中海公司均没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但给了提单号,分别为:clkmns300886、clkmns300909),并根据蓬莱公司的要求分别于6月28日、7月8日将该两批货办理了电放手续,在两份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蓬莱公司,收货人为brentwooddistribtor,cy-cy,freightcollect(运费到付)。
8月8日,收货人brentwooddistribtor书面向中海公司马尼拉代理表示放弃对上述7个集装箱的货物的权利(waiveorrightflclaimstotheabove7containersgoods)。
8月18日,海盛公司受中海公司委托通知蓬莱公司,其托运的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去提货,已产生较多的港口费用,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请蓬莱公司务必于两日之内给予是否放弃该货物的答复或是其他别的处理方法。蓬莱公司回复海盛公司:贵司传真所提货物,我司已电放收货人,我司对该笔货物无追索权,如何处理该货,请贵司自定。特此告知。
9月19日,菲律宾海关将上述7个集装箱(同时还有中海公司运输的另外7个集装箱的洋葱)的洋葱进行了公开拍卖。
中海公司在马尼拉的代理因拍卖支付了56000菲律宾比索的拍卖费用。
原告中海公司诉称:被告蓬莱公司委托原告将171000公斤元葱由龙口运往菲律宾的马尼拉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提供7个40尺冻柜装运,并由原告所属的向平轮和向济轮承运,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办理电放业务。货物分别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前来提货,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迟迟不来提货,由于该收货人没有提货,同时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批货物,菲律宾海关当局根据其海关法将该批货物于2000年9月19日拍卖,拍卖所得被当局没收。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滞箱费损失及海关拍卖费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箱费29751美元、货物拍卖费1297美元、未付运费68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蓬莱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因为:
(1)fob条件下货物的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至收货人(买方),被告作为fob条件下的卖方不再对货物承担责任;
(2)被告与原告特别约定运费到付;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卸货港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被告并非收货人,所以在卸货港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滞箱费)均与被告无关;
(4)虽然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留置收货人货物,申请法院拍卖,而本案的承运人明知该批货物低值易腐,却长期保管,由于其该放任行为导致损失扩大、费用增加,因而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负。(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滞箱费、拍卖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货物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后,作为一名谨慎的承运人本应立即采取措施处分货物以降低损失(并可冲抵运费),然而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却于8月18日才通知被告,因被告已对该批货物失去处分权,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承运人对此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损失。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菲律宾有关海关法规(《tariffandcstomscodeofthephilippines》),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进口货物都被视为丢弃(bedeemedabandoned):
1、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以书面形式向海关官员表示其放弃货物的意图;2、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收货人或有关利益方在收到合理通知后,未能在最后一件货物卸离船舶或飞机之日起30日内报关,该期限不得延长;或虽报关,但未能在发出通关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关,该期限不得延长。被丢弃的货物应被视为政府所有(bedeemedthepropertyofthegovernment),并根据该法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原告中海公司计算滞箱费的依据是其本公司在菲律宾的滞箱费(demrrage)收取标准(原告认为其格式提单背面条款已规定原告的运价本,包括滞箱费等,并入提单,所以应该适用原告自己的标准):从卸载日起算,免费期间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假日,40英尺冷藏集装箱1-3天免费,4-9天每天28美元,超过9天每天56美元。其计算方法是:上述第一批3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7月4日至9月25日(84天),合计13608美元;第二批4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7月14日至9月25日(74天),合计15904美元。(总计29512美元,与其诉讼请求具体数额——29751美元不符。)另外,原告解释其将滞箱期间计算到2000年9月25日的原因是因为到那时公开拍卖的中标人才将集装箱归还,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运费6880美元仅是第二批4个集装箱的运费,被告对此运费数额本身无异议;原告没有请求支付第一批3个集装箱的运费。
另查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40英尺冷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为1-4天免费,5-10天每天30美元,11-40天每天42美元,41天以上每天120美元,标明在码头堆场整箱交货的免费使用期自集装箱卸至码头堆场的次日凌晨零点起算,按中国银行当日(集装箱归还日)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计收人民币。该收费办法还规定其适用于海上承运人进出中国港口的自有集装箱和租赁集装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虽然蓬莱公司有可能是fob条件下的卖方,但fob价格术语的有关约定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其并不必然绝对排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办理海上运输,尤其在需要使用集装箱运输时,fob价格术语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就运输而言的意义可能就只在于由买方最后承担运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完全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订立,卖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本案被告蓬莱公司两次向原告中海公司订舱,中海公司两次接受了订舱,双方之间已成立了两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均依法有效。被告就是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是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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