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2年12月12日,宁波市华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接受其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宁波朗盛电子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临商银行宁波慈溪支行,收款人:宁波威斯顿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30日,票号:********,票面金额10万元。宁波威斯顿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了宁波保税区浙晟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浙晟贸易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了南京爬山虎工贸有限公司,南京爬山虎工贸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了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了中冶公司,上述背书均没有填写背书时间。)。2013年2月7日,华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卯租赁站。在汇票到期前丁卯租赁站委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招商支行收款时被银行告知该汇票已经法院宣告无效。
2013年10月10日,丁卯租赁站以华天公司给付票据行为发生在慈溪市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内,转让行为无效为由,将汇票退还华天公司,并要求华天公司另行支付款项。考虑到华天公司交付汇票时间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行为无效,华天公司接受丁卯租赁站的退票。后来查明,2012年12月10日,亿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于2012年12月3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中德公司。2012年12月19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中德公司申请宣告案涉汇票无效一案,并发出公告。2013年3月4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案涉汇票无效。中德公司依据该判决书从付款行临商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处取得10万元。
基于上述事实,华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德公司辩称:一、中德公司在合法取得票据后不慎遗失,中德公司依法进行公示催告取得票据权利合法有效;中德公司没有侵犯华天公司权利,不应赔偿华天公司损失,华天公司可通过行使票据追偿权来维护自身权益。二、华天公司提供的票据上无明确的背书时间,案涉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为丁卯租赁站,华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票据转让给丁卯租赁站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系无效让,因此,华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华天公司未提交丁卯租赁站遭拒付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偿还票据上的金额给丁卯租赁站的证据,华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华天公司应当根据与直接前手中冶公司的基础关系要求其重新付款,而不是要求中德公司赔偿其10万元。
意见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
1、中德公司是否是本案中票据合法持票人;
2、华天公司是否有权向中德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点争议一种意见是华天公司在收回汇票后才是真正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另一种意见是中德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华天公司以及丁卯租赁站并没有申报权利,也是据此法院才作出除权判决,可以证明中德公司是本案中票据合法持票人。
关于第二点争议,一种意见是华天公司应当根据与直接前手中冶公司的基础关系要求其重新付款,而不是要求中德公司赔偿其10万元。且华天公司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的2013年2月7日转让票据的,其认为转让行为无效,收回了票据,但改变不了丁卯租赁站是票据最后持有人的事实。同时票据上并没有记载背书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到期日前背书,但具体是否是在公告期间转让不能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存在行使权利,也应当是丁卯租赁站,;第二种意见是丁卯租赁站遭拒付后,华天公司偿还票据上的金额给丁卯租赁站后,成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华天公司自然有权向中德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律师点评:
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华天公司从其前手中冶公司取得汇票,在票面上有背书记载。根据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而华天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卯租赁站的时间恰恰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故该票据权利转让行为无效,丁卯租赁站可将汇票退还给华天公司。本案中丁卯租赁站已经出具说明,证明案涉汇票华天公司是在2013年2月7日转让给租赁站,并因被宣告无效而将汇票退还给了华天公司,故可以认定华天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中德公司主张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但票据上并无中德公司是被背书人或者背书人的记载。2012年12月10日亿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票面记载的客观内容不符。本案系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中德公司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华天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取得案涉票据,系合法持票人。华天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权利人,因中德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判决宣告案涉票据无效,导致华天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故华天公司可以要求中德公司赔偿案涉汇票金额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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