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入刑
按照“贪官定律”——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近日,随着中央“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决心与大幅动作,“性贿赂”再度成为热词也可算是题中之义。
近17年来,刑法经历9次修改却始终未将“性贿赂”入刑。
反对性贿赂入罪的人士认为:性贿赂入罪“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但支持入罪者则认为,性贿赂已经成为社会公害,以立法进行制裁的时机已经到来。
中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定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行贿罪的规定则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两条都是针对财物性贿赂犯罪作出的规定。
这意味着,根据现行刑法,其他贿赂形式不能按照贿赂犯罪来定罪量刑。
然而,“性贿赂入罪”也并非国际主流观点,目前除了日本外,尚无发达国家将“性贿赂罪”明文列为法条。事实上,在性贿赂是否入罪上,不仅仅是中国,国际上也存在许多争议和讨论。
国外“性贿赂”入罪情况
真正在贿赂罪中包括性贿赂的先例是来自日本的一个法例。性贿赂被《日本刑法》第197条纳入打击范围,该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从日本的司法实践看,对于贿赂的定义十分宽泛,包括:“满足人们需求、欲望的一切利益”、“艺妓的表演艺术”、“男女间的交情”等。
与此相关的一个判例是,1915年日本一男性警官向女犯人索取性服务,该女犯人同意陪其睡觉作为报酬,以换取第二天该女犯被私自放走,事后该警官被判受贿罪;1982年,日本一男性法官让一女被告陪他睡了三天,事后该法官也被判处受贿罪;1998年1月,日本一官员接受该国某证券公司的性贿赂(妓女免费给他提供性服务),也被判受贿罪。可见,日本是完全把性贿赂入罪,不仅包括行为人本身亲自提供性服务,而且包括妓女提供的性服务。
而在美国、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地区的法规中,虽然没有明确性贿赂入罪的条款,但是贿赂罪的内容没有仅仅限于财物。根据《新加坡反贪污法》,提供官职、职业机会,给予其他帮助、袒护和各种好处等等,也都属于贿赂范围。美国《刑法》、《反歧视法》就明确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
然而,绝大多数的性丑闻都属于“私人问题”,不牵涉其在职期间的政治操守。但正如美国国会顾问罗森伯格所言,“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
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所指出:“假设我是手握权力者,你有求于我,于是放一个妖艳的女子在我的卧室,要我对她没有非分之想,这显然从人的本性上来讲不现实。设置一套‘根本不让美女进入卧室’的制度,才是问题的关键。”
立法之外,一套“根本不让美女进入卧室”的制度
近年来,在性贿赂入罪讨论之外,学界达成的一个共识是,“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首先打击一些影响大的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
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就认为,“性贿赂”要不要纳入刑法,是一个与国家的法治传统、历史变迁、国民心理、当前的司法资源配置状况相关的复杂问题。法治社会建设是有阶段性的,我们必须看到这一点。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与犯罪作斗争的任务。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考虑“性贿赂”入罪这个问题。
更有评论称,呼吁性贿赂单独入刑,是惩治贪腐的立法依赖,是一个“懒政”。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左坚卫、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立家等学者认为,在“性贿赂”立法尚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权色交易”行为进行惩处。
比如调整现行法律中贿赂行为的范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表示,虽然历次司法解释中,我国已经扩大了贿赂标的物的范围,纳入了入干股、出国观光旅游等,但在实践中仍显得“范围太窄”。他认为,应该扩大传统意义上贿赂标的物的范围,将我国刑法对贿赂的标的用“不正当好处”来定义,以涵盖传统的贿赂行为和非物质贿赂。
再有通过司法解释和公检法机关相关规定明确“性贿赂”行为和标准,立法机关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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