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公示原则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01 08:03:28 195 人看过

在我国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方法的进行公示。物权公示原则针对所有物权,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前提。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占有”表示。

占有改定与物权公示公信制度

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可信性效力即公信力,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者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和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权利享有和变更的公示方法。后者自罗马法以来至日耳曼法再到近代民法概莫能外,但在交付的公示效力问题上却存在分歧,以至最终形成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和折衷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动产的交付虽有社会公信力,即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公示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以法国法为代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认为,动产的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即无交付,则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公信力,当然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以德国法为代表。折衷主义兼采前两者,但又根据各国不同情况而有所偏重。传统民法认为,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对于物权变动侧重于静态安全,强调物权变动的形式;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对于物权变动侧重于动态效率,强调交易的便捷性。

交付,通常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但随着交易的日益增多,出于交易的便利所需,交易产生了许多变通的方式,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关于占有改定是否具有公示作用和公信力,学者们有不同见解。如有学者认为,占有改定不具备完整的公示法律效力;还有学者认为,占有改定不具有占有的公示作用。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而言,既然占有改定是交付的方式之一,那么受让人对物的间接占有也应该具有公示性。但由于受让人的这种间接占有,是以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合意达成的,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所以间接占有不具有公示性,从而占有改定也就不具有公信力。换言之,占有改定作为最抽象的交付方式,已经突破了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对于交易形式的严格控制,使得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通过合意分别取得对物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从而使得交付这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的公信力大大降低了。申言之,因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是以物质形式公开的,才能被公众了解。观念交付作为当事人之间交付标的物的观念而存在,没有外化为一定物质形式,在法律上只具有形成力,不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只能因信赖动产实际占有的权利表征而受到公信力的保护。也就是说,在这里,公示性原则几乎没有任何价值。(11)一言以蔽之,占有改定作为观念交付的方式之一,不具有公示性;另外,尽管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但由于其观念性而非物质性,公众无从得知其物权的变动,因而也不具有公信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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