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判处张霞返还原告程游亮礼金4800元,并驳回原告程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12月左右,60岁原告程游亮经他人介绍与54岁被告张霞相识,2008年3月份双方同居生活后,原告程游亮将其工资本交予被告张霞管理。2008年3月11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张霞分多次共计支取原告工资63100元。2008年9月5日,因原告在外地经营之需,被告张霞打入原告程游亮银行卡中现金3万元。此间,被告张霞给付原告现金6400元,购买项链支付2600元,给付被告张霞之子见面礼3000元。2008年12月份,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霞将原告工资本返还予原告后而终止同居关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程游亮遂于2009年7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对自2008年3月份起至同年12月期间同居生活的事实均予认可。此间,被告张霞对数次提取原告工资63100元、给其购买项链支付2600元、给付其子见面礼3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而原告程游亮对被告张霞打入其银行卡3万元、给付现金64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虽诉称被告将其中的2万元借予其同事使用,并要求予以返还,但被告张霞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证明被告将其提取原告的工资款借予他人使用的事实。基于原告程游亮是自愿将其所有的工资本交予被告张霞管理和使用,且被告提取原告工资的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部分款项用于生活开支也是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相识后,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及其家人购买项链等支付礼金5600元,且双方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便于执行等因素,故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4800元。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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