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具体账目的情况下,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按照财产的实际价值150万元协商投保保险标的。但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在投保人的询问记录中称,保险标的为3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索赔的依据?原告:南康老兴**龙商业银行。负责人是邢*朱。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200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单规定:保险标的:流动资产;实际价值:150万元;承保比例:80%;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金额相同的自然灾害保险。总保费是7200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1日00:00至2005年3月10日24:00。《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金额等于或者高于事故发生时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损失额的确定,按照实际损失的承保比例计算。”第(四)项规定:“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计算的保险标的损失额中,扣除绝对免赔额的10%,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救助费用,应当与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开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数量。损失按损失比例赔偿的,费用按第十条规定的比例赔偿。”第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救助费用发票原件等文件,事故原因证明,以及必要的账簿和文件。所有文件和证书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行为。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南康市遭遇一场暴雨,全城积水。原告位于市区榕江中路保定山的仓库和超市被淹,造成大量货物被淹。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为确认财产损失,被告于2004年4月13日6时15分到水淹现场勘验。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保险费7200元。200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损失协议,确认原告实际损失财产140016.87元,救助费2000元,共计142016.87元。被告仅同意索赔42605.06元,按300万元的比例索赔,理由是原告委托人在保险事故现场勘查时称实际财产数额为300万元。原告不服,于2005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2812.15元,利息23801元,共计126613.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南康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标的102812.15元(含救助费2000元)。被告在支付保险标的赔偿金时,自2004年6月14日起至第三次支付之日止,按每月8.265‰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上述执行事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042元,实际收费2532元,共计6574元。原告负担574元,被告负担60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1。保留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二审字第260号判决书第一、三、四项。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二审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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