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的这些条文规定太过抽象且粗陋,缺乏操作性,影响了指认结果的准确性,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造成了司法实务中许多疑问无法解决。
(一)指认的证据能力问题
指认通常是在侦查环节进行的,那么,审判外的指认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并未针对该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指认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不可一概而论,关键看是否符合正当程序。
(二)指认程序中律师在场权问题
指认是一种侦查行为,因此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我国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从立法上讲,并不否认指认程序中律师有权在场,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侦查环节中不允许律师在场。
(三)采取哪种指认方式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指认有三种方式,以前,我国侦查机关常常采用“一对一指认”,认为只要让证人、被害人加以辨认皆可达到目的,后来由于司法经验的积累,认为在指认过程中采用“列队指认”,更具有科学性,甚至认为“列队指认”绝对比“一对一指认”效果好。在美国,经过漫长的历程,司法界普遍认为不能简单地说哪一种指认方式更加科学,关键在于综合判断具体情形,再加以决定采取哪种致人形式。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请求指认的问题
如果在侦查环节没有进行指认,那么到了庭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带上手铐站在被告席,此时在很大程度上让诉讼参与人产生极大的心理确信,这样有很强烈的暗示性。在侦查环节,侦查活动由权力机关主导,这种主导甚至是绝对的,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是没有权利请求进行指认,这种做法是否合适也值得我们思考。
一、在我国指认罪犯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中指认程序如下:
(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应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在辨认前辨认人不能看到辨认对象,并且辨认人应详细描述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四)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个别进行;
(五)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并且不得留有有任何暗示信息;
(六)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且侦查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七)辨认的经过和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八)检察机关主持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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