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
以同居的男女双方是否有配偶为标准可分为一方、双方有配偶的同居和双方无配偶的同居;以同居主体是否以夫妻名义为标准可分为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和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
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不管是否以夫妻名义,均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既为民法典所禁止,也为道德所不允,此外,同性恋之间的同居,亦不被我国的法律和道德所承认。非婚同居,是一种既应符合“无害性”原则,也要符合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的婚姻之外的同居,简单地说,就是无配偶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在一定时期内共同生活的一种状态,这类同居既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为道德所谴责。
非婚同居应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一、同居者应是未婚的男女双方。
同居者不应包括已婚者,否则构成对合法婚姻及合法配偶的侵害,也违背了我国民法典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另外也不应包括同性之间,我国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还不允许同性恋者组成家庭。
二、同居者完全自愿。
同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非婚同居,双方是完全自愿的,否则构成欺诈、胁迫等情形,使非婚同居的选择不发生效力。
三、男女双方必须都达到结婚年龄且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
民法典中的这些规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及其后代的健康,非婚同居中也应贯彻。
四、同居者不以结婚为目的。
既然选择这种生活方式就是为了摆脱婚姻的束缚,那么同居当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即便少数有结为夫妻的意愿,但也未通过法定形式加以确定。
五、同居生活达到了一定的期限。
“一夜情”显然不能等同于非婚同居。各国法律对非婚同居予以保护均以同居达到一定期限为条件。如丹麦法律规定须同居3年以上,其间无明显中断。而南斯拉夫有关法律规定同居须“长时间”进行,否则,法律不予保护。我国对非婚同居的立法,应当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间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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