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股东权益保障的具体表现在哪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9 22:12:42 282 人看过

《公司法》对股东权益保障的具体体现

新《公司法》确实在很多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解决了许多难题,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公司治理的迫切需求。其中体现出来的一大特色就是对股东权益的保障加强了,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障。下面,笔者将结合条文来对此进行简单的剖析,希望能对您在实务中的公司治理有所裨益。

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实际上主要体现在赋予了股东更多权利,股东通过权利的行使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1.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表决权。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实际上是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如果让所有股东都参与表决,由于被担保股东所占份额较大,因此,表决将流于形式。只有这样让中小股东的意志得到体现,从而能够保护他们的权利。

2.请求撤销权。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不仅是对程序公正的肯定,更是赋予股东监督相关会议的召开,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3.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从“实缴”到“认缴”,从“一步到位”到“分期缴纳”,从分行业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到统一降为3万元,这些变化都为投资者设立公司,成为股东放低了标准,为更多人提供了创业机会。

4.查阅权。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赋予了股东对相关资料的查阅权,事实上是股东知情权的一种体现,也有利于公司规范自身的行为。当然,股东行使本项权利时,需有正当的理由并遵循合法的程序。

5.享受分红的权利和认缴新出资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明确了股东分红和认缴新出资的依据。

6.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对股东表决形式的改革,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了新的形式,更有利于提高效率,方便股东对该项权利的行使。

7.提起临时股东会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将可以提起临时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的份额,由1/4变为1/10,更有力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让他们的单薄但有力的声音能够放送出来,得到决策者们更多的关注。

8.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前者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这是一条非常突出的规定,它不仅赋予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更是弥补了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所可能出现的纰漏。

9.一人公司的设立。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一人公司,既是对新法颁布前存在许多实质为一人公司的混乱状况的确定,也降低了进入公司的门槛。

10.股东转让股权。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更加明确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依据和程序,减少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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