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吴某,女,28岁,某市汽车车轮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汽车车轮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51岁,某市汽车车轮厂厂长。
申诉人吴某患肺癌晚期,超过规定的医疗期限,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吴某认为被诉人在自己身患绝症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人道,也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继续给予治疗,报销医药费。
调查过程
申诉人吴某是1989年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1993年8月,申诉人吴某感到身体不适,胸闷咳嗽。吃感冒药及咳嗽药都不见效。后到某区医院诊断为重感冒,到某市中心医院X光检查诊断为肺炎,住院治疗半年仍不见好转。1994年2月
申诉人吴某又到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CT检查,临床诊断为肺癌晚期,后转到某省肿瘤医院治疗。申诉人吴某住院期间,被诉人报销医药费三次总金额15671.25元,工资照发。按照申诉人吴某的工作年限其停工医疗期限为五个月。1994年11月份,被诉人考虑到申诉人吴的实际病情,又将医疗期限延至1995年9月,期间被诉人报销申诉人吴某医药费21090元。1995年9月15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告之不再报销其医药费。申诉人吴某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认为被诉人不顾自己身患绝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使自己的治疗陷人困境,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诉人继续承担一部分医药费。
分析意见
被诉人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吴某的工作年限,其应享受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五个月,即从1993年8月至1994年2月,被诉人在吴某超过医疗期限后,考虑到申诉人的实际情况又将医疗期延至1995年9月,实际延期十九个月。被诉人共报销申诉人医疗费36761.25元。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被诉人实际延期达十九个月,因此对申诉人已是相当照顾,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而申诉人仍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报销医药费属无理要求。
调查结果
1.维持被诉人某市汽车车轮厂关于解除吴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2.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金额为3425元;
3.仲裁费40元由申诉人吴某承担。
经验教训
1.用人单位在掌握劳动合同制工人停工医疗期限时除按劳部发〔1994〕504号文件规定的精神,还应按照劳部发〔1995〕236号文件精神,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适当延长医疗期,以照顾职工的生活和疾病的治疗。
2.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按《企业职工患病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的规定,如果从1995年5月6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5月6日至11月6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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