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造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和不完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应认识到行政诉讼范围与国家整体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水平相适应,要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必须从多方面进行改革。
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制的进步,它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诉讼的发展。
(一)列举式规定方式的局限
采用列举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而且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是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理的案件是不科学的。因为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也总是会遗漏的,而面对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无法穷尽的行政争议,用列举规定的方法容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同时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也给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二)审查对象的局限
我国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将与之相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个别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且具有普遍约束力,具有反复性。如其违法,产生的影响会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将会使众多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合法性审查的局限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但合法性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原则,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详尽地规定下来,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要遵循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外,必然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因此,对所有的行政行为不但要用合法性原则,而且也要运用合理性原则予以审查。
(四)所保护权益的局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外,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行政诉讼法应当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不利影响的所有合法权益。如果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保护其他权利,那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的,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也限制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扩展
在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已显著增强,而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和解释限定的受理范围已远不能满足行政相对人寻求诉权救济和法院审判实践的需要。适当拓宽受案范围,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当务之急。
(一)扩大受案范围的必然性
1.扩大受案范围是行政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行政法治建设是渐进的、逐步完善的。在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背景下,适时加大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保护,增强相对人实现公法上的权利保障,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要求。
2.扩大受案范围是社会关系均衡动作的必然需要
诉权是相对人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而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适度增加相对人实现诉权的可能性,加大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才能有效遏制行政权力无限扩张,使其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3.扩大受案范围是实现社会稳定的需要
历史上真正危及社会稳定的,真正使一个政权瓦解的是百姓和政府的矛盾,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它是协调行政机关与百姓关系的一个重要机制。保护百姓的行政诉讼权利,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实现社会稳定的大局具有极端的重要性。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
1.诉讼标的范围的扩展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标的为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这样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许多学者提出,不仅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可诉,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诉。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会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也就必然产生纠纷。只要存在纠纷,就存在纠纷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问题,即存在可诉性问题。从实际情况来看,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总要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是可以起诉的。如果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也违法,将被撤销。因此,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拒之门外。
2.原告范围的扩展
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原告有诉的利益要求,只有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才有资格成为原告。在此基础上的原告范围的扩展,只能通过对诉的利益作扩大解释来实现。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也通过对诉的利益作扩大解释进行了扩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该条规定被认为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大扩展。在以前的行政诉讼中,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和个别情况下的受害人(治安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作为原告,其他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起诉资格。因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相邻权人、竞争者、受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资格,是从原告范围的方面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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