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31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王岗村吕庄,暂住南阳市五福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2月26日21时许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胡迎新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起、王某保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2月26日21时许,酒后驾驶豫RB6271号长安面包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至柴油机厂桥北时将站在斑马线上等待通过的胡**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张某供述:我于2008年12月26日21时10分许,在南阳市工业路柴油机厂桥北头,我驾驶豫RB6271号面包车,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我驾驶的是长安之星面包车,沿工业路自南向北,大约21时10分许,行驶至柴油机厂桥北头时,我跟在前面一辆轿车后面,到桥北头时,冷不防前面的轿车刹车了,我离轿车七、八米远,我就打方向向左从它左侧超它,我感觉差不多和它车头平齐的时候感觉我车头前面有人,是一高一低两个人,高的拉着低的,由西向东走着,我看到时就已经来不及了,只有一把方向往右拉,但还是没有躲过去,我感觉是左前轮前方保险杠附近撞住高个子了,那个人就被撞倒在我的面包车左前方了。当时由于车速过快,我又撞到前边的柱子上,我的头碰在前挡风玻璃上,双腿撞到工作台上,车也撞坏了,我下车后看到南边路上倒着两个人,我吓迷了,也不敢到跟前去,大约几分钟时间巡警就开车过来了,随后120救护车也过来把伤者拉走了。
(二)证人证言
1、陈某起(男,1997年5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厂家属院,系被害人胡**之子。)证实:2008年12月26日晚吃过晚饭,我和我妈一起去盛德美买东西,买完东西后我们就返回,返回时沿盛德美对面的那条路自东向西交住工业路时左转步行,沿工业路东边的人行道自北向南,当步行到柴油机厂桥北头时,我和我母亲步行从路东往路西过公路,没有过时,站在路的东边,看没有车了,我就和我妈一起步行从路东往路西横过马路,当步行道路中间双实黄线时,又看到从北往南的车多,我和我妈就站在双实黄线中间等,我站在我妈的右侧,面朝北观察车辆,这时,我突然感觉到有人猛推我一下,把我推倒在地,顺势倒在双实黄线的西侧,瞬间我醒过来,我以为做了一个梦,我用手拧了我自己脸一下,不是真的做梦,我就抬起头,看到我妈也在双实黄线西侧倒着,脸朝上,我就爬过去,赶紧喊我妈,我妈不会说话,我听到围观的人报警。抬头看也没有看到肇事车,事故发生的情况就是这样。我站起来后没有看到肇事车,肇事车跑了。
2、王某保(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住卧龙区蒲山镇耿庄)证实:2008年12月26日21时10分许,我在南阳市工业路柴油机厂北头处,路东,也就是吃过饭,准备到路西边,看路西边跳舞,我就站在路东准备过公路,这时路上有车我在路东边等,还看到有一母子俩站在路中心双实线上等让过往车辆。这时,从南边驶来一辆白色面包车,自南向北,压着双实线向北,这时我看到白色面包车快撞着母子俩人时,也没有见到面包车躲闪俩人,没减速,这时我看到那个女的猛推那个小孩,把小孩推倒在中心双实线的西侧,面包车撞到那个女的,没有撞着小孩(小孩是那个女的把他推倒才没有撞着)。把那个女的撞飞起来,倒在双实黄线的西侧,这时,面包车就没有停就继续向北跑,工业路边也有路灯,我赶紧向北跑,追肇事车,并记下了肇事车号为豫RB6271,我想着也追不上,并记的有车号,也不再追了,我转回现场,看到现场周围围了好几个人,见有人打110、120电话,并见到地上有肇事车的散落物,后来救护车就把人拉走了。我也就没有看跳舞就回家了。想着对家属负责第态度,怕肇事车找不到,我就来作证了。我对肇事车逃逸非常气愤才来作证。
(三)鉴定结论
1、公(宛)鉴(毒)字[2008]555号物证鉴定书
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张某抽取静脉血5毫升进行检验。结论: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血。
2、宛公交认字[2009]第RF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结论:当事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至斑马线处时,未减速慢行,避让行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书证
1、被告人张某的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胡**的死亡证明
3、肇事车辆登记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且在肇事后未停车,继续驾车逃逸,案发后至今未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任何经济赔偿,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
审判员王*
审判员姜*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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