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出所活动和监狱出监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出所、出监文书、凭证,文书、凭证不齐全,或者出所、出监人员与文书、凭证不符的;
(2)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不应当释放而释放,或者未依照规定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3)对提押、押解、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特许离监、临时离监、调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照规定派员押送并办理交接手续的;
(4)其他违法情形。
2、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
一、看守所出所的程序是怎样的
看守所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在出所时应当发给释放证明书:
(1)拘留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通知立即释放的;
(2)逮捕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逮捕,通知释放的;
(3)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
(4)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宣告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通知释放的;
(5)看守所监管的已决犯服刑期满的。
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移送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执行缓刑的、判处管制的、转送外地审查的、临时寄押解走以及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等原因而出所的,要分别依照规定,办理出所手续,并应将人犯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看守所在被羁押人出所的时候,要进行出所登记,在《收押人犯登记表》里写明出所凭证、时间和所去地点。
被羁押人出所时,当面点清发还代为保存的财物,由本人在《财物保管登记表》(存根)上签字捺印,并收回其存留的《财物保管登记表》。
对出所的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防止给其他在押人犯带出信件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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