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办、拆迁单位:
现将《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予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6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津房拆〔2003〕22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程序。
一、申请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下同)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中应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达不成协议的主要原因、裁决请求。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发生房屋拆迁纠纷的当事人;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依据;
4、申请裁决时间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以后、拆迁期限以内。
(二)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裁决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其他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房屋关系的证件,营业用房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
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5、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8、房屋拆迁委托合同;
9、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三)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裁决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其他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房屋关系的证件,营业用房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
4、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5、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1、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裁决的;
2、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3、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4、房屋已经灭失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或已做出判决、裁定的;
6、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受理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在调解时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调解的进行和纠纷的裁决;
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3、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天津市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二)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认为事实不清,需要查证的,可以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对争议房屋勘察等方式。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被申请人与被申请裁决房屋的关系;
2、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原因;
3、对被申请裁决房屋补偿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
对被申请裁决房屋产权不明或违章建筑等情况进行现场勘察时,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做好勘察记录。勘察记录应有参加人员签字。
(三)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三、调解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就当事人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调解。
(一)调解按以下程序进行:
1、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就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争议问题进行调解;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3、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4、调解结束,当事人在调解记录上签字;
5、告知当事人调查结果,听取当事人意见。
(二)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终结裁决通知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做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1、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2、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3、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4、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的情况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1、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2、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3、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4、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四、裁决
经调解,拆迁当事人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拒绝调解的,经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做出裁决。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房屋拆迁裁决书》应当根据裁决当事人数量确定,每人一份,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一份。
五、送达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后,应当在3日内将《房屋拆迁裁决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受送达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裁决。
受送达人不在或拒绝接收裁决书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委托送达:交其同居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二)留置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房屋拆迁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用挂号信通过邮寄方式送交受送达人,收到日期以受送达人签收时间为准。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区、县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附件:
1.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
2.不予受理裁决通知书
3.申请裁决受理通知书
4.补正告知单
5.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
6.中止裁决通知书
7.终结裁决通知书
8.送达回证
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监察举报投诉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
为进一步做好劳动监察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现将《天津市劳动监察举报投诉制度》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天津市劳动监察举报投诉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下称举报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区(县)劳动监察部门检举、控告(下称举报投诉)。
第三条举报投诉人可以采用电话、信函、当面等方式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条举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的,应具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人(单位)的名称、地址;被举报投诉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举报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地址、电话。
第五条举报在十人以上共同当面举报投诉的,应推选不超过三人作为代表。
第六条市、区(县)劳动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第七条劳动监察部门受理当面和电话举报投诉时,应制作举报投诉记录,由工作人员对举报投诉案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劳动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办案人员查处。
第八条建立举报投诉日制度,每周不少于三天,其中每周不少于半天为劳动监察处(科)长接待日。
第九条市区(县)劳动监察部门应自接待举报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确定立案与否。
第十条对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告之举报投诉人,最迟不超过二个月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市劳动监察部门接到的举报投诉案件,对属于区(县)管辖的案件,市劳动监察部门可移交区(县)办案,也可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受理举报投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作纪律,为举报人严格保密,不得将举报投诉人或举报材料等情况转送或以其他方式透露给被举报投诉人(单位)。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投诉。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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