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审判对于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法律责任,充分弥补受害人损失,促进生态环境的恢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环境资源纠纷诉讼渠道不够畅通,案件审理中存在重刑事、轻民事,重处罚、轻救济的倾向,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尚未完全理顺等情形,亟待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中国环境统计年报显示,2005年至2012年,我国环境信访量年均约77万件,但进入司法程序的不足1%,绝大多数通过行政部门处理。从这一现象中不难看出,行政部门在环境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法明文规定国务院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有保护环境的职责,目的是通过分布广泛的行政权力网络,及时制止各种环境侵权行为,防止各类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事件发生,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实践中,一些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消极行政,任由排污单位、企业排放污染物质,事中不履行监督职能,事后也不履行处罚等惩治职责,以至于最终造成严重的环境问题。本应通过行政执法避免或得到解决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拖延至诉讼程序,不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
一、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1.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是指正确处理环境、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的原则。该原则是指预先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环境问题及环境损害的发生;在预防为主的同时,对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积极治理。
用较小的投入取得较大的效益而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相结合的办法,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整治,以提高治理效果。如合理规划、调整工业布局、加强企业管理、开发综合利用等。
3.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该原则也称“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是明确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者承担其治理和保护的义务及其责任。
4.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有最高的行政管理职责,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以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及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不受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损害。5.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该原则也称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是指人民群众都有权利和义务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进行群众性环境监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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