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勃检诉刑诉〔2016〕2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72********,汉族,大学文化,七台河市**局**科**(正科级),中共党员,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受贿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介绍贿赂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介绍贿赂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经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5年12月24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6年2月4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同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原七台河市**局**中心主任张某甲(另案处理)帮助多人违规办理卫生中级职称资格证书,将办证人给的人民币186,000元中的160,000元传递给张某甲,剩余的26,000元被金某某占为己有。
1.2012年10月,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张某甲的帮助,给罗某某违规办理卫生中级职称资格证书,并将罗某某给的人民币23,000元中的20,000元传递给张某甲,剩余的3,000元被金某某占为己有。
2.2013年,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张某甲的帮助,给罗某某介绍的孙某甲违规办理卫生中级职称资格证书,并将孙某甲通过罗某某给的人民币23,000元中的20,000元传递给张某甲,剩余的3,000元被金某某占为己有。
3.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张某甲的帮助,给周某甲介绍的其侄子周某乙违规办理卫生中级职称资格证书,并将周某乙的父亲周某丙给的人民币25,000元中的20,000元传递给张某甲,剩余的5,000元被金某某占为己有。
4.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张某甲的帮助,给孙某乙的儿子孙某丙违规办理卫生中级职称资格证书,并将孙某乙给的人民币23,000元中的20,000元传递给张某甲,剩余的3,000元被金某某占为己有。
5.2013年10月,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张某甲的帮助,给王某甲违规办理卫生中级职称资格证书,并将王某甲给的人民币23,000元中的20,000元传递给张某甲,剩余的3,000元被金某某占为己有。
6.2014年初冬一天,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张某甲的帮助,给盛某某违规办理卫生中级职称资格证书,并将盛某某给的人民币23,000元中的20,000元传递给张某甲,剩余的3,000元被金某某占为己有。
7.2015年4、5月,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张某甲的帮助,给王某乙介绍的张某乙违规办理卫生中级职称资格证书,并将张某乙给的人民币23,000元中的20,000元传递给张某甲,剩余的3,000元被金某某占为己有。
8.2015年5月,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张某甲的帮助,给王某甲介绍的巩某某违规办理卫生中级职称资格证书,并将巩某某给的人民币23,000元中的20,000元传递给张某甲,剩余的3,000元被金某某占为己有。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主动到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金某某户籍证明、张某甲主体身份材料等;
2.证人罗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甲介绍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应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2016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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