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处理养老服务非法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吸收公众(包括单位)资金的行为违反国家财务管理法规定,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偿还本息或支付回报
<4)吸收公众资金,即社会上的不明对象
在亲友或单位内不向公众宣传、为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第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备房地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地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回笼销售资金、售后包租、,通过出售房地产股份约定回购非法吸收资金
(2)通过转让林权和代他人管理保护非法吸收资金
(3)通过替代种植(养殖)、租赁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非法吸收资金,etc
(4)不具备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以商品回购、寄存、代销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以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的;(5)不具备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股权转让,出售虚假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etc
(6)以借入境外资金或销售虚假资金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但募集资金的真实内容不真实的
(7)不具备销售保险真实内容的,以伪造保险公司或伪造保险单证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九)以委托理财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十)利用民间“协会”、“社团”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的主要类型
1.以提供“养老服务”的名义吸收资金。此类非法集资活动不具备提供养老服务的真正内容,或不以提供养老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养老服务的名义收取会员费和“押金”,承诺偿还本金和利息或支付回报,非法吸收公共资金
2.以相关“销售产品”的名义吸收资金。这种非法集资,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不具备真正的商品销售内容,或者不以商品销售为主要目的,通过商品回购、代销、消费回扣等方式吸收公款
3.以投资“养老公寓”的名义吸收资金,“养老院”等。此类非法集资是指以投资养老公寓和养老房为幌子,通过资本回笼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非法吸收公共资金,但不包含房地产销售的实际内容或以房地产销售为主要目的。有的以投资养老基地和养老建设项目为名,承诺高回报,非法吸收公款
三、养老服务领域的主要隐患和监管问题
1.养老服务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一些收费监管方法还需要研究和完善。例如,一些中高端养老服务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承诺的前提下收取高额保证金或会员费,属于商业信用销售性质。虽然与非法集资有明显区别,但不适合将此类经营活动纳入金融监管范围,但也存在很大的隐患。如何保证资金的安全性还有待研究和完善
2.老年人缺乏理财知识,容易上当受骗。大多数老年人不懂金融知识,对非法集资的认识和歧视不强。它们很容易被犯罪分子以“养老金”和“投资”的名义使用,造成财产损失
3.需要形成各部门的联合监管力量。部分养老金投资或收费行为涉及多部门、多行业,难以协调和监管。特别是一些养老服务机构不开展以集中生活照料为主要内容的养老服务,不属于民政部门行政许可范围,不向民政部门登记。很难发现和监督他们涉嫌的非法集资和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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