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是施工类案件的核心问题。一般情况下,工程款纠纷案件的起诉要具备三个条件:
条件一,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施工单位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具备条件。特殊情形,比如未完工程、提前使用等等。
条件二,支付价款的时间已届满。但也有特殊情形,比如,合同无效、合同被解除等。
条件三,工程价款是合法的价款。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常常会就违法所得进行起诉,这样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得到支持。
1、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处理的一般原则是,合同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无效的,参照合同约定,但是违约金条款不适宜参照;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司法鉴定,鉴定一般按照定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司法审价的问题。是否需要司法审价,分为几种情况讨论,情形一,如果工程款已经审定并有审定单的话,也即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已经委托外部的审价单位进行了审价,而且已经有了审定单,双方认可,这样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就已经确定。既然已经确定,就不需要司法审价。情形二,当事人通过内部审核,虽没有委托外部审价单位进行工程审价,但双方当事人对结算价款已经签章认可,在此情形下,工程款也已经确定,这时也不需要审价。情形三,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根据司法解释,这必须有明确的约定才行,如果发包人存在异议的情形,还需要仔细分析应对。
3、质量异议司法鉴定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鉴定申请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特殊情况下,如确实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问题,为安全起见鉴定申请也可能被支持。施工过程中对于未完工程发生的质量异议,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出质量存在问题的初步证据,法院则同意其鉴定申请。
4、工期问题。工期违约金问题施工企业一定要引起足够重视。因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发包人只要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和实际工期就能得出工期延误天数,而承包人如果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逾期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而且要证明工期顺延的天数大于或等于工期实际延误的天数。可以说,对于承包人来说,举证责任是非常重的,虽然可以申请工期鉴定,但工期顺延需要有依据和证据做支撑,而且往往合同约定对工期顺延的程序和违约金较为苛刻,所以施工企业必须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正确对待,在合同履行中要注意进度控制、项目管理、签证索赔等等,避免被主张工期违约金,有时工期违约金较高,施工企业却视而不见,结算时往往问题就出现了。
5、对于包死价情形下要求工程价款鉴定的处理。固定价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固定总价一般在合同中表述为固定总价、包死价、总价包死、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等。合同当事人约定包死价方式,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申请造价鉴定一般不予支持,对于设计变更部分和工程量增减部分,按上面第1点的原则进行处理。
6、关于多份合同情形下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处理。这种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招投标方式签订的有的不是,有的经过了建设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有的没有,有的构成了黑白合同而有的没有,在此情况下要具体分析:
(1)如果所签合同所涉工程属于国家强制招标的范围,当事人之间也进行了招投标且该合同经过登记备案的,其私下签订的合同与登记备案的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存在不一致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按照该登记备案的“白合同”进行结算工程款;没有经过招投标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2)国家没有规定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当事人经过招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经过招投标,但按照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该备案的合同与当事人私下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不构成黑白合同,需要具体分析,主要看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确定工程总价款。
7、建材价格上涨要求情势变更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即可,如果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则需要由法院进行判决。虽然情势变更原则早已为理论界所探讨,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和相关会议精神对于情势变更也有认可,但同时强调需要严格掌握。所以从实务效果来看,如果没有约定或者协商不成,承包人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虽然针对建材价格上涨江苏省建设厅有相关指导性文件,但囿于效力等级最多只能作为个案裁判的参考,很难作为实际裁判依据。这一点要引起施工单位的高度重视,最好在合同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上涨风险范围。
8、合同效力对于工程款结算的影响。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质量不合格的,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难以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有:
(1)国家规定必须招投标,没有招投标或中标无效;
(2)证件不全,比如缺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
(3)资质相关,如借用资质挂靠,超越资质;
(4)合同施工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虽然无效合同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不是说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没有区别,需要具体分析: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处理。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开工但尚未完工时,按下列原则:
第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立即停工,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能再依照合同继续履行。
第二,恢复原状或折价补偿。
分三种情形,
一、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无法弥补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拆除,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返还;
二、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能够以较小的代价弥补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折价补偿;
三、严重违反规划或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均应当拆除所建工程并返还所支付工程款。
第三,赔偿损失。根据过错情况及损失大小进行具体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被确认无效的,主要依据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进行处理。
9、签证和索赔。签证和索赔严格的说都不是法律术语,而是工程经济术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这一规定是目前国家法律层面对于签证和索赔的有限法律依据。虽然签证和索赔被广泛应用于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但应当来说目前施工企业的签证和索赔的能力还有待提高,而签证和索赔的水平直接关系到工程价款的结算。签证事实上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作为就支付各项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工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索赔是施工方的单方权利主张,必须依赖于证据支撑。工程签证和索赔既是一个复杂的行业惯例,也是一个专业的法律争议。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处理的途径。
(1)协商和调解,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作出妥协以期解决纷争。
(2)专家评审机制。目前,专家评审机制已被引入到我国的建设工程解决之中。
(3)仲裁。根据仲裁法及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达成仲裁协议,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不能同时约定采用仲裁和/或诉讼方式,否则可能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无效。
(4)诉讼。相对于仲裁,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下,诉讼采用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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