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加强对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船舶”系指航行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及长江的国内交通船、供给船、拖船、运输船等民用船舶;“外轮”系指停泊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的外国籍商船、客船、旅游船、考察船、勘探船和捕捞船等民用船舶。
第三条国家设在本省各对外开放港口的边防检查站,负责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内船舶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必须报经边防检查站批准。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以下简称《搭靠证》)后,凭证搭靠。
国家规定的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港务监督、边防检查站、海关、卫生检疫所)的交通船,以及执行公务的消防船、紧急救助船、接送引水员和外轮靠离码头使用的拖船,免办《搭靠证》。
第五条凡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由船舶使用单位或船长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填写《搭靠外轮申请表》,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方可办理《搭靠证》,并按规定缴纳办证费。
第六条《搭靠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一船一证,不得转让。长期《搭靠证》的有效期为一年,临时《搭靠证》的有效期以被搭靠外轮的一次在港时间为限。
第七条船舶搭靠外轮时,必须主动向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交验《搭靠证》,未办《搭靠证》或持无效《搭靠证》的,禁止搭靠外轮。
第八条下列船舶不予办理《搭靠证》:
(一)有从事违法活动嫌疑的船舶;
(二)从事非法贩卖交易的船舶;
(三)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
(四)从事与外轮业务无关活动的船舶;
(五)船舶或员工受到边防检查站处罚未满三个月的。
第九条经批准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及员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在《搭靠证》签注的有效期限内搭靠外轮;
(二)非因业务需要,不得搭靠外轮;
(三)服从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管理;
(四)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活动;
(五)不得载运无关人员;
(六)未经边防检查站批准,不得载运外轮上的员工;
(七)因业务需要上下外轮或经过外轮上下本人工作的船舶的,船长应向边防检查站提供员工名单,并办理有关登外轮手续;
(八)登外轮人员应主动向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交验本人证件,不得在外轮上从事与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的主管单位和船长,应加强管理,教育员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助边防检查站做好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外轮在办理入境检查手续前、出境检查手续后和检查期间,除负责接送联合检查人员的交通船、拖船外,其他国内船舶不论是否持有《搭靠证》均不得搭靠。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边防检查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持《搭靠证》擅自搭靠外轮或搭靠非《搭靠证》所指定的外轮的;
(二)未经许可,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未经边防检查人员批准,载运未持有效证件人员上下外轮的;
(四)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时,员工未办理或未持有效登外轮证件擅自上下外轮的;
(五)伪造或涂改搭靠外轮和登轮证件的;
(六)持无效证件,搭靠外轮的。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边防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边防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边防检查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持《搭靠证》擅自搭靠外轮或搭靠非《搭靠证》所指定的外轮的;
(二)未经许可,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未经边防检查人员批准,载运未持有效证件人员上下外轮的;
(四)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时,员工未办理或未持有效登外轮证件擅自上下外轮的;
(五)伪造或涂改搭靠外轮和登轮证件的;
(六)持无效证件,搭靠外轮的。”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边防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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