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税收优惠,就是指国家运用税收政策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对同一税种的某一部分特定的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优待规定。
国家之所以在税法中要规定优惠政策,是因为各税种的税负是根据经济发展的一般情况的社会平均负担能力来考虑的,税率基本上是按平均销售利润率来确定的,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不同的纳税人之间或同一纳税人在不同时期,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负担能力上会出现一些差别,在有些情况下,这些差别比较悬殊。
因此,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需要有某种与这些差别相适应的灵活的调节手段来加以补充,以解决一般规定不能解决的问题,照顾经济生活中的某些特殊情况,从而达到调节经济和促进生产发展的目的。另外,税收优惠也是国家扶持某些地区和行业、促其快速发展的手段之一。
大体上讲,税收优惠可以划分为三种形式,即税基式、税率式、税额式。
税基式优惠是通过直接缩小计税依据的方式实现的。具体包括起征点、免征额、项目扣除以及跨期结转等。其中起征点是征税对象达到一定数额开始征税的起点。免征额是在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起征点与免征额同为征税与否的界限,对纳税人来说,在其收入没有达到起征点或没有超过免征额的情况下,都不征税,两者是一样的。但是他们又有明显的区别。其一,当纳税人收入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时,就其收入全额征税。而当纳税人收入超过免征额时,则只就超过的部分征税。其二,当纳税人收入恰好达到起征点时,就要按其收入全额征税。而当纳税人收入恰好与免征额相同时,则免予征税。两者相比,享受免征额的纳税人就要比享受同额起征点的纳税人税负轻。此外,起征点只能照顾一部分纳税人,而免征额则可以照顾适用范围内的所有纳税人。项目扣除是指在课税对象中扣除一定项目的数额,以其余额作为依据计算税额。跨期结转是将以前纳税年度的经营亏损等在本纳税年度经营利润中扣除,也等于直接缩小了税基。
税率式优惠是通过直接降低税率的方式实现的。具体又包括重新确定税率、选用其他税率、零税率等形式。
税额式优惠是通过直接减少应纳税额的方式实现的。具体包括全部免征、减半征收、核定减免率以及另定减征税额等。
在上述三种形式纳税收优惠中,税基式优惠使用最广泛,从原则上说它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情况;税率式优惠比较适合于对某个行业或某种产品这种线上的优惠,所以流转税中运用最多;税额式优惠适用范围最窄,它一般仅限于解决点上的个别问题,往往仅在特殊情况下使用。
税收优惠按其在税法中的地位,可分为三类,即法定税收优惠、临时税收优惠、特定税收优惠。
凡是在各种税的基本法规定的优惠政策都称为法定优惠,它体现了该税种优惠的基本原则规定,具有长期的适用性,但必须在基本法规中明确列举其项目、范围和时间。
临时优惠又称困难优惠,是指除法定优惠和特定优惠以外的其他临时性优惠,主要是为了照顾纳税人的某些特殊的暂时的困难,而临时批准的一些优惠政策,它通常是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如纳税人遇到风、火、水等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给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税收优惠照顾。
特定优惠是根据社会经济情况发展变化和发挥税收调节作用的需要而规定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税收的基本法确定后,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所作的新的补充规定。二是在税收基本法中,不能或不宜一一列举,而采用补充规定的形式。这两种情况通常是由国务院或作为国家主管业务部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做出规定。特定优惠可分为无限期的和有限期的两种。大多数特定优惠都是有限期的,到了规定的期限,就应按该规定恢复征税。
另外,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权限是由税收管理体制决定的。对于国家在税收管理体制中已经做出的决定,各级政府和财税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越权减免国家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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