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判决撤销。从司法审查角度来看,法院有权审查行政机关据以做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在法律上达到了主要证据充足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就违反了法律对事实、对证据的要求,就是违法行政行为。因此,衡量主要证据充足与否的标准是一个法律标准。
《行政诉讼法》要求的是主要证据而不是全部证据充足,这是司法有限审查行政的表现。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只有达到了主要证据不足的程度,才能被司法审查确定为违法并被撤销。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的区别,没有绝对标准,而是要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官要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后,再判断行政机关当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在法律上)应当、可以或足以支持该行政行为的做出。当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一些判断的标准,法官们经常运用这些标准来判断主要证据是否不足。这些标准主要有:完全没有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做出该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法,所收集的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从而导致合法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在对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取舍时出现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等。
由于行政诉讼在举证规则上实行被告举证原则,要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充足的,所以,主要证据是否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就与举证责任规则联系起来了。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
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则主要有:
一是行政机关对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其含义是,第一,只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不是原告负举证责任,也不是行政机关和原告共同对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所以,主要证据不足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建立在行政机关单方面负举证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与原告是否举证或原告举证是否充分无关。法院要审查的只是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行为的举证是否充分。第二,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范围依法只限于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对全部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行政机关所举证的证据,只限于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当时所收集使用的证据。司法解释规定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这也就意味着,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当时的主要证据不足,而不包括在做出行政行为以后形成的证据,也不包括虽然在当时已经形成但行政机关并未收集使用的证据。这条规则,限制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补充证据,即《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可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包含有证据时间限制的。这种限制,表面上看是限制收集时间,实际上是限制证据的使用时间。如果不是当时使用的证据,即便是当时已经具有的证据,也同样不能支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这种对于被告行政机关的限制,同样应当延伸适用于作为裁判机构的法院,法院不能通过它的调查取证来补充行政机关原有证据的不足。
三是诉讼程序对于行政机关举证的限制。主要有两条:第一,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第二,被告应该在收到起诉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这两条都是诉讼程序的限制规则,在这两条规则的限制之下,意味着作为司法审查标准的主要证据不足,不完全是行政程序范围的问题,同时也是司法诉讼范畴的问题。即使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有充分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在司法程序中,行政机关没有遵守这些司法程序规则,同样也在法律上构成主要证据不足的违法形态。对被告行政机关在举证方面的这种司法程序限制,在一开始时只是限制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以前,现在改变为被告收到起诉书之日起十日内,明显有严格限制的意图。
四是除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以外,法律还要求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要负担一定的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的义务。属于原告提供证据的事项主要有: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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