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习惯司法适用的法律效力探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18 14:41:34 153 人看过

《民法典》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习惯法为我国民法的法源。根据这一规范,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解决民事争端时,可以适用习惯法。这就为解决民事纠纷、保障民众权益提供了更多元的法律根据。

《民法典》通过对“习惯”“当地习惯”“交易习惯”“风俗习惯”等的认可,对作为一般社会规范的习惯进行立法认可,使之具有国家法律意义上的习惯法的性质和效力,为民事行为和司法适用提供习惯法依据。

《民法典》习惯法源化使得国家与社会相连接、现在与将来相连接、立法与司法相连接,并为司法机关的民事司法活动进行了赋权与限制,为《民法典》实施后发挥功能创造了条件、奠定了基础。

无权利抗辩的适用范围与效力

所谓无权利抗辩,是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持有人无权利,拒绝其权利行使的抗辩。[1]其是在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因票据权利移转行为而产生的抗辩。因此,无权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抗辩:第一,原因关系无效、消灭的抗辩。在票据行为二阶段说[1]中,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是有因行为,所以在原因关系无效、消灭的情况下,取得人并不能获得票据债权。因此,票据取得人是无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抗辩是无权利抗辩。不过,此种情形下产生的抗辩,并不一定都是无权利抗辩,有时还会构成人的抗辩。[2]第二,意思表示瑕疵的抗辩。在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中,意思表示瑕疵主要是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对此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所以,基于此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会被撤销或无效,进而使票据取得人成为无权利人。第三,交付契约欠缺的抗辩。在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中,行为人认识或应该认识票据并在其上署名,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就有效成立,至于票据的交付与否并不对其产生影响。但是,交付作为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共同形式要件,对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会产生重要影响。即在票据交付欠缺时,票据权利并不发生移转,此时的票据取得人只能成为无权利人。

在发生无权利抗辩时,通常全部的票据债务人对该持票人都能够提出抗辩。因为票据持有人在实质上并不是票据债权人,所以各票据债务人当然能够对其提出抗辩。不过,在无权利人转让票据权利时,如果仍然赋予该抗辩这样一种效力,则有所不妥。因为让与人是无权利人这一事实并不体现在票面上,所以受让人不可能知道此种情况。此时,如果允许票据债务人毫无限制地对其进行抗辩,会严重损害受让人的利益,这有违票据法的正义理念。而且,这样一来,还会妨碍票据的流通,也不符合票据法的特殊理念。[3]因此,当票据进行流通时,应该对票据债务人的无权利抗辩进行相应的限制。不过,此种限制在什么范围内进行,则应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确定。即受让人在无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根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受让票据时,其就可以原始地取得票据权利,不会受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此时,出现这样一种结果是因为受让人对于让与人的无权利是善意,而且其票据权利的移转也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所以显然不存在对其非难的理由,相反,还存在予以保护的理由。[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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