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未遂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陈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首先代表被告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歉意。)关于本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依法调查了解以及已进行的法庭调查,我将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采纳。
一、本案定性问题:
(一)公诉机关现有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故意与动机。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于2007年底,即案发前一年多前即已相识,平时常有交往,且被告人多次于经济上帮助受害人,当受害人称没钱交房租时,被告人每次以
1000元左右总共给予受害人10000元左右的经济支持。案发前一日,受害人打电话给被告人,称自己刚从老家回来,让被告人到温岭找她。被告人遂打的前往受害人上班的温岭“碧海蓝天”按摩店去看望受害人。在被告人留宿受害人店里的当晚,两人相约第二天去玉环大鹿岛游玩。鉴于两人案发之前的关系,被告人不具备任何预谋杀害受害人的动机。
2、
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向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我看身份证上的人是湖北人,年龄有30多岁了,照片是这个按摩女的,之前在聊天时说自己只有20几岁,是安徽人,我发现自己被骗了,我看身份证时,这个按摩女刚好回来看见,她说:“看什么看,就把包拿回去了,我心里很气,就说自己要先回去了,到坎门去,让她自己回去。”从以上供述可知,被告人直到知道自己被欺骗的事实后也没有因此产生要杀害受害人的意图,只是作出要离开受害人的意思。
3、从本案的起因上看,当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争执时,受害人拉住被告人不让被告人走,且将树枝打在被告人脸上,被告人遂打了受害人一巴掌,然后受害人用手抓被告人,从而被告人一时冲动掐住了受害人,最终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很明显,当时被告人内心只是希望摆脱受害人,而一时气愤、情绪失控才与受害人发生冲突致受害人死亡的,并无故意杀害受害的的故意。
4、从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来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那就是用手掐受害人的颈部会不会一定导致其死亡的后果?或者说被告人是否明确这种后果的必然发生?我们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
从通常角度和朴素眼光来看,手掐颈部一般都是和死亡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绝对不同于通常的认识标准,更何况,手掐颈部以后可能发生的后果,和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甚至与双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受害人反抗所产生的反作用力都有很大关系,因此,我们绝不赞同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同时,这种认定也缺乏相关技术上和理论上的支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行为一定会导致受害人伤害结果,即使这种伤害结果可能是极其轻微的,也可能是非常严重的(死亡)。
同时,对于被告人导致受害人死亡后的行为,从被告人于2008年12月29日向侦查机关的供述看,被告人把受害人的衣服裤角拉起来盖住受害人的头,是出于受害人的死亡对被告人心理所产生的巨大的震撼和恐惧,从而掩饰其内心恐惧与不安的行为,与先前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也不能证明其希望追求受害人死亡的意图。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而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二者有根本区别,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既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并没有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观意志问题,前述已有事实证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本案发生的起因受害人亦存在过错,在实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首先,受害人在案发前通过隐瞒自己实际年龄和身份,从而欺骗被告人感情和骗取被告人金钱的行为无疑对案发前被告人的心理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人作为一个曾被前妻抛弃的在心理上受过严重创伤的男人,受害人这一行为犹如残忍的撕裂被告人的伤疤。其次,当被告人知道受害人欺骗自己的事实,强忍着气愤与悲痛坚持要走时,受害人拉住被告人不让被告人走,用言语刺激被告人(“你这男人怎么这么不讲信用……”’)并无故要求被告人给其1000元钱的行为明显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同时,受害人有意无意用树枝打到被告人的行为也推动双方之间矛盾的升级,而接下来双方之间的你打我一巴掌、我抓你一脸的争吵无疑直接使事态朝着罪恶的深渊坠落,不可挽回。在这些过程中,不能不说是受害人多种不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被告人情绪失控从而导致受害人生命逝去的导火索。
三、本案从证据上看,只有被告人口头供词,没有其他相关物证能够直接予以证实。
而口供作为一种言辞证据,是一种主观随意性强、稳定性差、易受各种因素干扰的证据,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证明效力相对较弱。同时,本案被告人供词对事实的描述前后存在多处不一致。从最高人民法院“慎用死刑”和“疑罪从无”精神的角度出发,不宜直接处以死刑。
四、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所犯罪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观上没有直接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对比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来说相对较小,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交代,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人缘一直比较讨好。只因一时气愤,情绪失控,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致被害人死亡的。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的关押管教,早已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一定要改过自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希望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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