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刘某原为某矿业公司职工。1994年初,该矿业公司和某地有限公司分别出资创办了合资企业“合利建材开发有限公司”,邹某和刘某分别作为中方推荐职工担任该合资公司的总经理和会计。1995年3月,该合资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1995年9月,该合资公司又以文件形式发出了>,邹某和刘某留守该公司负责有关善后事务的处理。
1995年9月,矿业公司并入了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月1日,邹某、刘某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继续留守在该合资公司负责有关事宜。
但自邹某、刘某留守在该合资公司起,就一直没有领到工资,遂于1997年6月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邹某、刘某认为:作为原某矿业公司职工,与该公司依法有劳动关系。该矿业公司在并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其与本单位职工及合资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也依法转入。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化工公司认为:邹某、刘某是矿业公司的职工,现在为合资公司工作应当由合资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仲裁结果
经仲裁庭主持调解成功,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从1997年7月7日起,邹某、刘某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安排的工作上班。上班期间,合资公司有遗留问题要处理时,仍由邹某、刘某负责。在处理其遗留问题时,其在化工有限公司的工资待遇同样享受;
2.邹某、刘某在合资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待遇应由该公司支付。某化工有限公司分别支付邹某、刘某生话费2160元。待合资公司清算结束后,若支付了他们工资,则退回该生活费;若没有能力支付该工资,则该生活费即为实际支付的生活费。
分析意见:
邹某、刘某作为原某矿业公司职工,与该公司依法有明确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在该公司存续期间两杨某被分派到合资公司以矿业公司的名义代表而在合资公司工作,其工资由该矿业公司通过合资公司以合资公司的名义发放是没有疑问的。该矿业公司在并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其与本单位职工及合资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也依法转人被诉人。杨某于1996年1月和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对双方本来的劳动关系的进一步确认。根据《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杨某要求补发全部未发放工资的要求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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