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永兵,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仙居县下各镇后冯村4组。因本案于2006年3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阮鹤,又名阮月,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临海市沿江镇孔岙村455号。因本案于2006年3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婉萍,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永兵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阮鹤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永兵、阮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永兵经王林斌纠集,伙同王林斌、朱广茂冒充警察在温岭市牧屿镇青年路108号以嫖娼要罚款为由向一男子索得人民币1050元及诺基亚210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32元)。
2006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冯永兵、阮鹤经王林斌纠集,伙同王林斌、朱广茂携带电警棍、手铐,驾驶挂假武警牌照的轿车到温岭市牧屿镇寻找目标,因朱广茂临时有事,四人遂回到黄岩。随后,被告人冯永兵、阮鹤与王林斌又驾车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浜快餐店门口,以警察盘问的名义将张双成等三人带上车,因其中二人身上没钱,即被放行。三人在车上对张双成进行殴打,抢得CECTGD80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37元)、存折一本。接着三人又把张带到临海市沿江镇孔岙水库,采用殴打、浸水等手段迫使张说出存折密码。在此过程中,三人还抢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同月13日,被告人阮鹤伙同王林斌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岩院桥支行取走存折上的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阮鹤分得3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冯永兵、阮鹤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各一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永兵、阮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伙王林斌、朱广茂的供述;被害人张双成的陈述;证人王国光、覃丽平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兵、阮鹤伙同他人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同时被告人冯永兵又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招摇撞骗,被告人冯永兵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阮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永斌、阮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阮鹤系从犯,且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永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阮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永兵的刑期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被告人阮鹤的刑期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叶炳炎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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