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如何确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08 14:12:20 483 人看过

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即基本符合案件事实即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是否所有的案件事实都要举出证据加以证明?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二、拟制自认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拟制自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自认适用范围为那些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涉及财产问题的案件。

三、行政诉讼应当如何进行陈述?

当事人陈述作为行政诉讼证据之一,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有关问题向法院所作的说明,具体包括起诉理由陈述、行政案件经过陈述及法律适用陈述等内容。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主体而言,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行政机关均可依法进行陈述。从名称而言,当事人陈述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陈述。又包括特定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供述、辩解、汇报或报告材料等。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有所不同:由于行政诉讼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其陈述限于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所进行的说明,包括对被告方主张的反驳。而行政诉讼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其陈述限于对其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说明,包括对原告方主张的反驳。此时,即使被告的陈述中具有与原告的陈述相同的内容,也不能获得当然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既有真实的可能性又有虚假的可能性: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虽然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及争议的发生、发展过程有清楚全面的了解,但他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使得任何一方都有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有意无意地夸大或缩小事实。基于此,法院应结合其它行政诉讼证据,对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审查判断。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承认也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方式。对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承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违法或不真实时,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过,当事人承认也具有可能的真实性与可能的虚假性,法院亦应结合其它行政诉讼证据对其进行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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